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訴字第3052號
原 告 陳侑敏
被 告 洪維駿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理 由
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,經本院裁定命其遵期補正,補
正裁定已經送達原告,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,原告逾期迄未補正
,起訴不合法,應予駁回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