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3033號
原 告 林孝貞
被 告 謝安哲
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(113年度審訴字第2527
號)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(114年度
審附民字第324號)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
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,並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元,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
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,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
行,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
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
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加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
「馬尚宏」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「經理」、「V大班」
、「王經理」、「空軍一號」所屬詐欺集團,擔任面交取款
車手。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起,以通訊軟體LI
NE暱稱「謝哲青」、「林暮芸」、「大和國泰專員-黃文哲
」向伊佯稱可在大和國泰APP投資股票獲利,會派專員收取
投資款項云云,伊因此陷於錯誤,分別於同年5月24日18時
許、同年月30日12時許、同年6月7日10時10分許,在臺北市
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2樓、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號1樓,各交
付現金新臺幣(下同)50萬元、181萬元、154萬元予配戴偽
造之工作證、自稱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外務專員「王立文
」之被告,被告復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,致伊受有財
產上損害385萬元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、第2項規定
,請求被告如數賠付等語,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5萬
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
利息。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三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
或陳述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違反
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。但能證
明其行為無過失者,不在此限。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。
㈡經查,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,依指示向原告
領得共計款項385萬元後交付予集團成員等情,經本院以113
年度審訴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在案,並有前開刑事案件電子
卷證可資為憑(見本院證物袋),自堪信為真實。是以,被
告所為前開行為,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,乃以故意背於善
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,則其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
段規定,請求被告如數賠償,為有理由。
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
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
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
條分別有明文規定。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
113年12月3日送達於被告(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24號
卷第9頁),原告請求自收受繕本翌日即同年月4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應屬有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,請求被告
給付385萬元,以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
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經
准許,其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,
自毋庸審究,附此敘明。
六、又,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
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,暫免繳納訴訟費用,於聲
請強制執行時,並暫免繳納執行費。前項訴訟,詐欺犯罪被
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,法院依民事
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,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
之一。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,準用
前項規定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。原告陳
明願供擔保,請求宣告假執行,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
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,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,另依職權宣
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判決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