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3029號
原 告 鍾彩圓
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
高國峻律師
被 告 周天全
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485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
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。
二、確認被告所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2142號本票裁
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,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。
三、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2142號本票裁定
,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。
四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,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
者,不得提起之,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
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,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
明確,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,而此項危險
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(最高法院112年度
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查原告主張臺灣板橋地方
法院(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,下稱新北地院)85年度票字
第2142號民事裁定(下稱系爭本票裁定)所載被告對原告之
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,而被告執新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
第14832號債權憑證(下稱系爭債權憑證,原始執行名義即
系爭本票裁定)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,經本院以11
4年度司執字第6485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事件(下稱系爭執行
事件)辦理,兩造間就該本票債權之存否即有所爭執,原告
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,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
除去之,依上說明,原告提起本件訴訟,自具確認利益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(見本院卷第
51頁),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予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於告前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吳振慶(已歿)共同於
民國83年3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(下同)50萬之本票
(下稱系爭本票債權)予訴外人高玉琴,嗣高玉琴於85年間
取得系爭本票裁定,並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,因執行無
果,於87年10月22日取得新北地院87年度執字第13157號債
權憑證(下稱13157號債權憑證),高玉琴於93年12月20日
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,被告於94年5月4日始執以向新北
地院聲請強制執行,已逾3年時效,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
罹於時效而消滅,被告其後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對原
告為強制執行,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,原告得拒絕給付等
情。為此,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,提起本件債務
人異議之訴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,於執行名義成立前,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,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;票據上之權利 ,對本票發票人,自到期日起算;見票即付之本票,自發票 日起算;3年間不行使,因時效而消滅;本票未載到期日者 ,視為見票即付;消滅時效,因請求、承認、起訴而中斷;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,與起訴有同一效力;時效中 斷者,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,重行起算;時效完成後,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;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前段、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、第120條第2項、民法第129條第1項、第2項第 5款、第137條第1項、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再強制 執行法第14條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,係指債權人就執 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,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,例如清償、提 存、抵銷、免除、混同、債權讓與、債務承擔、更改、消滅 時效完成、解除條件成就、契約解除或撤銷、另訂和解契約 ,或其他類此之情形(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 決要旨參照)。另按消滅時效完成後,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 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,亦不生中斷時效或 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(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
㈡經查,原告於83年3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,嗣高玉琴於85年間 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,經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確定,高玉琴於87年10月22日取得13157號債 權憑證,復於93年12月20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,被告 分別於94年5月4日、101年6月12日、112年12月25日、114年 1月20日向新北地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,均未受償,嗣 於114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
份有限公司(下稱南山人壽公司)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(下稱中華郵政)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、已得領取之解約金 ,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,經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,本院於114年4月2日以北院信114司執壬字 第1144084884號執行命令,禁止原告收取對南山人壽公司及 中華郵政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情,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、13157號債權憑證、債權讓與契約 書、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),並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,可堪認定。 ㈢查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,該執行 名義由系爭本票裁定換發而來,是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,仍應依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 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時效為斷。高玉琴於87年10 月22日因未受償而取得13157號債權憑證,揆諸前揭說明, 中斷之時效即應自斯時重新起算,系爭本票裁定非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,即被告應於90年10月23日前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,方生時效中斷效力,然卷內並無證據 顯示被告於上揭期日前有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為請求或對 之聲請強制執行,堪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 權時效,已於90年10月23日屆滿而消滅,被告於時效完成後 之94年5月4日始向新北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,不生中斷 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,原告既已行使抗 辯權,拒絕給付,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,系爭本 票裁定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自不存在。
㈣從而,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業於90年10月23日屆滿,已 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,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,洵為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,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,且被告不得持系爭 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,均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駁,併此敘明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
書記官 顏莉妹