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2987號
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
被 告 簡言樺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,及如附
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。
二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,及如附
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。
三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,及如附
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。
四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零陸拾貳元,及如附表
編號4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。
五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六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
執行,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
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
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為
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八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
執行,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
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九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
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零陸拾貳元為原
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,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貸款契約書(消費借款專用借據
)第10條約定(本院卷第16、18、20、22頁),兩造合意以
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,核與
前揭規定相符,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。
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
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
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
(一)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,於民國111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貸
款契約書(消費借款專用借據),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
)40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日至116年4月1日止,
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7.59%計算。詎
被告於113年10月1日即未依約還款,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,
尚欠本金22萬2,64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迄
未清償。
(二)被告復於112年2月1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,與原告簽訂貸款
契約書(消費借款專用借據),向原告借款40萬元,約定借
款期間自112年2月16日至119年2月16日止,借款利率按原告
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7.29%計算。詎被告於113年9月1
6日即未依約還款,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,尚欠本金32萬9,9
7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迄未清償。
(三)被告復於112年9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,與原告簽訂貸款
契約書(消費借款專用借據),向原告借款15萬元,約定借
款期間自112年9月21日至117年9月21日止,借款利率按原告
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7.39%計算。詎被告於113年9月2
1日即未依約還款,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,尚欠本金12萬5,1
86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迄未清償。
(四)被告復於113年7月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,與原告簽訂貸款
契約書(消費借款專用借據),向原告借款40萬元,約定借
款期間自113年7月4日至120年7月4日止,借款利率按原告定
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3.85%計算。詎被告於113年10月4
日即未依約還款,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,尚欠本金39萬2,06
2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迄未清償。
(五)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
主文第1至4項所示;並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(一)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、數量相同之物,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。復按遲延 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,應支付違約金,民法第23 3條第1項、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所主張 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(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)、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、對帳單、還款明細查 詢、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憑(本院卷第15至87頁),內容 互核相符,堪以採信,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,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。
(二)準此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及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四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請求宣告假執行,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,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予以准許 。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
附表:(民國/新臺幣)
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22萬2,647元 22萬2,647元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9.33%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%,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%計算 2 32萬9,974元 32萬9,974元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9.03%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%,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%計算 3 12萬5,186元 12萬5,186元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9.13%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%,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%計算 4 39萬2,062元 39萬2,062元 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.59% 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%,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%計算