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4年度,2984號
TPDV,114,訴,2984,20250725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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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2984號
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設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0至00樓及00樓
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


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
康家暐
被 告 周均翰 籍設臺中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(臺中○○○○
○○○○○)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貳佰參拾壹元,及自民國一百
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
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
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者
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
收取至逾期二七0日止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查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一般
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約定,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是
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應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
貸款契約書,向原告貸款新臺幣70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11
2年11月16日起至119年11月16日止,共7年,並應自撥款日
起,以每月為1期於當月16日繳款,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
,利息則按原告指數利率(遲延時為1.74%)加週年利率14.
35%機動計算(遲延時合計逾週年利率16%,以週年利率16%
計算),又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,除應依約定借款利率計
算遲延期間之利息外,原告並得自本金到期日起,就未償還
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約定借款利率10%
  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約定借款利率20%計收違約金,每次
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。詎被告於113年12月
11日最後一次還款,沖抵至截息日為113年11月16日(當日
不計息)之利息後,即未再依約履行,並自下次應繳而未繳
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已違約,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
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二條約定,其所負債務已喪失期限利
益,視為全部到期,並應給付自最後一次還款當期之截息日
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6%計算之遲延利
息,及自違約日113年12月17日起,逾期在6個月以者,按上
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
金,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。爰依兩
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提起
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。三、經查,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、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、臺幣存放款季調指數利率查 詢資料等件為證,互核相符,堪信為真。從而,原告依兩造 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及違約金,為有理由 ,應予准許。
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25  日        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25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俊霖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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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