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4年度,2982號
TPDV,114,訴,2982,20250709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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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訴字第2982號

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


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
曹逸晉
被 告 林夷殊(原名林宴竹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,5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、違
約金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9,04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
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,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
。查,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有個人信用貸款
契約書第12條為憑(見本院卷第13頁),故本院就本件清償
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,向原告借款新臺幣
(下同)77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7年,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
加年利率8.5%機動計算,並約定自借款日起,依年金法按月
攤還本息,如有一部遲延,即喪失期限利益,視為全部到期
。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630,594元及附表所示利息、違約
金未清償,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 之金額,並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。



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、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,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,視 同自認;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,準用第1項之規定,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書、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、歷史指數利率、凱基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各1份為證(見本院卷第9至25、47至67頁) ,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,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 ,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,依上開規定 視同自認,則原告之主張,自堪信為真實。 
㈡、次按,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,應支付違約金,民法第478條前段、第233條第1項、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,經 全部視為到期,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清償,揆諸上開法律明文,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。㈢、綜上,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、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四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,040元,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,由敗訴之被告負擔,並依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,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 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9   日         民事第二庭 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9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簡 如附表:
請求金額(新臺幣) 計息本金(新臺幣)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(民國) 週年利率(%) 630,594元 同左 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0.24 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6個月以內者,按左列週年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左列週年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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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