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2971號
原 告 呂劍昇
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
被 告 羅唯宸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,及自民國
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
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,應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略以: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8日簽訂「負責醫
師合作合約」(下稱系爭合約),約定自113年4月5日起至1
14年4月4日止,由被告出資開及經營設葳覓美學診所(下稱
葳覓診所),原告掛名擔任葳覓診所負責人。詎被告突向原
告表示欲於113年12月提前終止系爭合約,經原告查詢後,
始知悉被告除未製作收支帳目、申報稅捐外,自113年7月起
亦未繳付診所員工之勞保費等相關費用,113年9月起更未依
法提撥勞工保險退休金,原告為免遭主管機關追繳、處罰,
遂先行墊支全部積欠費用。為此,爰依系爭合約、民法第17
9條規定,訴請被告支付113年10月、11月之執照費新臺幣(
下同)160,000元、提前終止合約之懲罰性違約金200,000元
,並返還原告墊付之勞保費、就業保險費、職災保險費及滯
納金70,616元、健保費及滯納金41,466元、勞退提撥金13,2
30元,及113年度診所帳務理費30,000元等語,並聲明:㈠被
告應給付原告515,312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
行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、勞動部勞工
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、保險費繳款單、勞工退休金
繳款單、繳費明細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、全
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、全民健康保險投保
單位/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、大方記帳士事務所收據為證(
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),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
爭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,本院審酌上開事證
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。
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,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,民法第199條
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
損害者,應返還其利益,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。又
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:「合作目的:由甲方(即被告)出資
開設本診所,……由乙方(即原告)掛名擔任本診所負責人……
」;第2條:「執照費:每月新台幣8萬元整。(實收)」;
第3條第6項約定:「診所經營之盈虧,一切支出、財務稅額
及成本包括但不限於醫療設備、場地、聘用人員薪資、人事
費用、藥品採購、診所財務稅務、……乙方勞健保、勞健保福
利等,均由甲方負擔,與乙方無關。……」;同條第14項:「
若甲方未依規定片面終止本協議,應賠償20萬元懲罰性賠償
金予乙方。」。而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限屆至前,單方終止合
約,且積欠原告二個月執照費用,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2
條、第條3第14項約定,請求被告清償未付之執照費160,000
元,並賠償違約金200,000元。另被告依前開系爭合約約定
,本應負擔葳覓診所之聘用人員薪資、人事費用、財務稅務
等支出,既因原告代為清償勞保費、就業保險費、職災保險
費、健保費、勞退提撥金及滯納金,並代墊診所帳務理費等
,而受有該債務消滅之利益,被告復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
原因,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返還前述代
墊款項共155,312元,洵屬有據。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
4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(見本院卷第47頁),依民事訴訟法
第138條第2項規定,應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,
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8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亦屬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系爭合約、民法第179條規定,請求被告
給付515,312元,及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
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
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
,准予宣告假執行。
五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,及所援用
之證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,
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,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,
併此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
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
書記官 林怡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