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2963號
原 告 黃 煒
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
複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
被 告 東巨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
兼上一人
法定代理人 林東龍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,及
其中新臺幣參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查本件依兩造陸續於民國110年10月29
日、111年1月28日所簽訂之「東巨中美洲農業黑芝麻契作認
養產銷計畫契約」(以下分稱第一、二份黑芝麻認養產銷契
約)第6條暨111年8月9日「補充合約合議確認書」(下稱補
充合約)第5條約定,因該等契約涉訟時,雙方合意以本院
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,核與首揭
規定,尚無不合,故本院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
二、次按被告東巨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東巨公司)、林
東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
款所列情形,應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
㈠被告東巨公司前邀同被告林東龍擔任連帶保證人,以浮誇不
實之新聞報導、照片招攬原告投資被告東巨公司之中美洲農
業黑芝麻契作認養產銷計畫,一時未察之原告乃對該產銷計
畫之可行性深信不疑,兩造遂先於110年10月29日簽訂第一
份黑芝麻認養產銷契約,該契約期間始自110年10月29日起
至112年10月28日止計2年,原告同意以每公頃新臺幣(下同
)60,000元之價格認養33.33公頃,金額共計200萬元,同時
於認養前揭產銷計畫期間,被告東巨公司每月應依國際市場
均價1.33%自契約期間起始日計算以每三個月為一期給付產
銷回饋(按即利息,下同)予原告;雙方復於111年1月28日
簽訂第二份黑芝麻認養產銷契約,該契約期間始自111年1月
28日起至113年1月27日止計2年,原告亦同意以每公頃60,00
0元之價格認養16.67公頃,金額共計100萬元,同時於認養
前揭產銷計畫期間,被告東巨公司每月應依國際市場均價1.
33%自契約期間起始日計算以每四個月為一期給付產銷回饋
予原告;之後再於111年8月9日簽訂補充合約,除將前開第
一、二份黑芝麻認養產銷契約合併外,另將第一份黑芝麻認
養產銷契約期限由112年10月28日起順延至113年1月27日為
止,依此可知原告總投資金額為300萬元,被告東巨公司每
月應依國際市場均價1.33%自契約期間起始日計算以每四個
月為一期給付產銷回饋予原告。雖被告東巨公司曾承諾自前
揭契約期限屆滿日即自113年1月27日起至返還投資款項300
萬元之日止,每年按年息16%計算48萬元之利息(計算式:4
8萬元÷300萬元=0.16)給付原告(下稱系爭協議),豈料其
迄今非但就投資款項300萬元分文未付,亦僅陸續給付原告
如附表所示之產銷回饋1,037,400元、利息234,489元;而被
告林東龍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,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
任。為此,原告爰依系爭協議約定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
係請求被告二人應就投資款項300萬元連帶給付自114年3月2
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6%計算之利息;且渠等自113年1
月27日起至114年3月26日止,應再連帶給付原告之利息數額
共計56萬元(計算式:300萬元×16%÷12×14=56萬元),詎渠
等自113年8月22日起至114年4月11日止僅給付234,489元之
利息予原告(詳如附表編號11至26所示),則被告二人尚應
連帶給付原告之利息數額為325,511元(計算式:56萬元-23
4,489元=325,511元);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3,325,511元(
計算式:300萬元+325,511元=3,325,511元)等語。
㈡為此聲明: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,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二、本件被告東巨公司、林東龍均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東巨集團董事長林東龍 相關新聞報導、照片;兩造簽訂之第一、二份黑芝麻認養產 銷契約暨補充合約、兩造間商談投資匯款、給付產銷回饋等 事宜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、匯款證明文件、系爭協議約 定即兩造間114年1月20日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、114年4月11 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等件影本為證,核屬相符;又被告 東巨公司、林東龍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
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。
四、從而,原告爰依系爭協議約定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,為有理 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以代釋明,聲請宣告假執行,核 無不合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,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,予以准許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:債務人即被告東巨公司暨連帶保證人林東龍歷次給付明細 表
編號 給付日期 (民國) 給付金額 (新臺幣) 證 據 出 處 說 明 1 110/12/30 55,970元 原證七第1頁 2 110/12/30 23,800元 原證七第1頁 3 111/04/29 146,119元 原證七第1頁 4 111/08/29 160,000元 原證八第1頁 5 112/01/03 160,000元 原證八第2頁 6 112/05/02 160,000元 原證八第3頁 7 112/08/31 160,000元 原證八第4頁 8 113/01/18 80,000元 原證八第5頁 9 113/01/31 80,000元 原證八第6頁 10 113/08/22 11,511元 原證八第7頁 被告東巨公司截至113年1月31日為止,共給付原告 1,025,889元之產銷回饋;復於113年8月22日匯款總計35,000元,其中11,511元應為產銷回饋;至剩餘23,489元則係依照兩造間之協議約定支付投資款 300萬元之利息予原告。 小計 1,037,400元 被告東巨公司、林東龍已連帶給付原告之產銷回饋 11 113/08/22 23,489元 原證八第7頁 被告東巨公司截至113年1月31日為止,共給付原告 1,025,889元之產銷回饋;復於113年8月22日匯款總計35,000元,其中11,511元應為產銷回饋;至剩餘23,489元則係依照兩造間之協議約定支付投資款300萬元之利息予原告。 12 113/10/04 30,000元 原證八第8頁 13 113/10/18 30,000元 原證七第2頁 14 113/11/01 10,000元 原證八第9頁 15 113/11/08 12,000元 原證八第10頁 16 113/11/15 12,000元 原證八第11頁 17 113/11/22 12,000元 原證八第12頁 18 113/11/29 12,000元 原證八第13頁 19 113/12/13 10,000元 原證七第2頁 20 113/12/25 15,000元 原證七第2頁 21 114/01/08 10,000元 原證七第2頁、 原證八第14頁 22 114/01/24 10,000元 原證七第2頁、 原證八第15頁 23 114/2/17 12,000元 原證七第3頁 24 114/02/26 12,000元 原證八第16頁 25 114/03/14 12,000元 原證八第17頁 26 114/04/11 12,000元 原證十一 小計 234,489元 被告東巨公司、林東龍已連帶給付原告之利息
, 台灣公司情報網
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