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4年度,2921號
TPDV,114,訴,2921,20250725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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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2921號
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



被 告 黃芸溱邱湘君


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,472元,及其中新臺幣426,336元自民
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7.45計算之利
息。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,096元,及其中新臺幣99,974元自民
國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7,350元由被告負擔,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
,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0,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
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3,5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㈠被告網路申辦信用貸款,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
1日撥付新臺幣(下同)55萬元整予被告,借款期間為112年
1月11日起至119年1月10日止,利息依據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
3款約定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5.74%計算,並應按月
攤還本息。並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如有任何一期本金
未如期攤還,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,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
益,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,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,違
約金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,
最高以三期為限,依序為300元、400元及500元,合計1,200
元整。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2月10日止,其後即未依約
清償,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,現被告尚欠原告427,47
2元之本金及違約金及其中426,336元部份按前述計算之利息
未支付,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 其利息。㈡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,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。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,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 定,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,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逾期清償者,除喪失期限利益外,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(惟原告得視被告之 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,並逕 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),另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條之約定,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 金。本件信用卡款項每月6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日,故原告 請求自結帳日翌日起算利息。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 114年4月6日止,尚有106,096元之消費帳款、利息及違約金 未支付,及其中99,974元部份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,迭經催告無效。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,並聲明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。三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。
四、查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 書、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、台幣放款利率查詢、信用卡申請 相關資料、信用卡約定條款、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 料、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憑,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審酌,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與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,為有理由 ,應予准許。
五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,准予宣告假執行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,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  六、訴訟費用之負擔: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,350元應由被告負 擔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,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,加給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25  日         民事第一庭 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25  日


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鄭玉佩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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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