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2903號
原 告 吳嘉茜
被 告 玹漾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李元佑
被 告 周亞琳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玹漾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670,
751元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玹漾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負擔87%,餘由原
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本件被告玹漾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(下稱玹漾公司)經合法通
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
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周亞琳為臺北市○○路000巷0號5樓(即頂樓
,下稱8號房屋)屋主,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委託玹漾公司
進行8號頂樓(下稱8號頂樓)之裝修工程,施工內容包含機具
鑽鑿作業。惟施工期間被告玹漾公司並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
,致原告所居住○○市○○路000巷00號5樓房屋(下稱10號房屋
)樓頂防水毯破損,原告家中因而嚴重漏水,客廳、臥室多
處壁癌、家具損害。被告周亞琳明知施工可能影響鄰宅,並
未督促被告玹漾公司採取防護措施,致原告住屋權利受損,
為此,爰依民法第184條、第185條、第191條規定,請求被
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。經原告委請廠商評估修繕費用為670,
751元;又施工期間原告無法居住,必須暫住飯店,每晚2,4
80元,共需支出住宿費66,960元;另施工期間,其他家具需
搬離以免損害,共需3臺車,每臺5,000元,需支出搬家費用
15,000元;以及家具寄放倉庫一個月之費用2萬元,以上共
計772,711元(計算式:670,751元+66,960元+15,000元+2萬
元=772,711元),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
應連帶給付原告772,711元。
二、被告周亞琳則答辯:就8號頂樓之裝修工程,被告於111年12
月27日簽訂工程合約,為承攬關係,依民法第189條規定,
定作人即被告周亞琳無庸負擔賠償責任等語。並聲明:原告
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件被告玹漾公司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
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玹漾公司部分:
⒈原告主張被告玹漾公司於施作8號頂樓工程時未採取適當之防
護措施,使原告10號房屋之頂樓防水毯破損,導致原告家中
嚴重漏水,客廳及臥室多處壁癌,家具損壞,修復費用需花
費670,751元等節,業據原告提出頂樓鑽鑿作業、10號房屋
之系統櫃天花板及客房屋頂牆面水痕、牆壁破損、牆壁龜裂
等照片,及松聖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開具之修復工程預算書
為證(北司補卷第17至27頁),又被告玹漾公司經於相當時期
受合法之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書
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,以供本院審酌,依民事訴訟
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。則原告依民法
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,請求被告玹漾公司賠償670,751元
,應予准許。
⒉原告主張因10號房屋施工期間原告有需至旅館居住27日共66,
960元,並將家中家具搬移至倉庫需花費搬運費用15,000元
、倉庫費用2萬元,雖提出鄰近住宿房價表、搬家公司參考
價目表、家具寄放價目表(本院卷第29至33頁)。然自原告所
提出之被毀損照片(本院卷第17至21頁),尚難逕為認定為
修繕該毀損已達無法居住、家具需搬出之程度,且原告所提
出者均為網路上查詢之房價表或價目表,而非其有支出上開
費用之收據或統一發票,則原告請求被告玹漾公司給付上開
費用,尚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
㈡被告周亞琳部分:
按稱承攬者,謂當事人約定,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,
他方俟工作完成,給付報酬之契約;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
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,但定
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,不在此限,民法第490條第1項
、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被告周亞琳係委由被告玹漾公
司於8號頂樓搭蓋鐵皮屋頂,有被告111年12月27日簽訂之簡
易合約在卷可按(本院卷第23頁),而承攬人即被告玹漾公
司施工造成原告10號房屋頂樓之防水毯破損,依民法第189
條規定前段,定作人被告周亞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,而原告
亦未能舉證被告周亞琳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,則被告周亞
琳抗辯其依民法第189條規定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
即屬有據。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
損害,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,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
段固有明文。然原告本件受有損害係因被告玹漾公司之施工
行為所致,與被告周亞琳8號房屋本身之設置或管理無關,
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被告周亞琳應賠償其損害,實
有誤會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玹漾
公司賠償670,751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上開部分之
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於
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。
七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爰判決如
主文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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