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2867號
原 告 林寶珠
被 告 許家盛
蔡惟信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
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(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29號)移送前
來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
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
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
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
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(
下稱本案詐欺集團)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
犯意聯絡,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間,以
通訊軟體LINE暱稱「劉定坤」、「張琳琳」等帳號,向伊佯
稱可經由投資「天利(盧森堡)投資基金」獲利云云,致伊
陷於錯誤,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31日13時17分許,在臺北市
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之1內,將新臺幣(下同)55萬元交付予
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「羅智翔」之被告蔡惟信,蔡惟信即
在附近公園將所得款項交由被告許家盛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
集團其餘成員。被告2人上開所為,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
共同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
伊受有55萬元之損害,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2
項、第185條規定,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揭金額等語。
並聲明: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最
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㈡前項判
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
狀以為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;
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民
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經
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有LINE對話截圖、面交照片、收
據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(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
偵字第21101號卷第37至53頁),內容互核相符。而被告經
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
以供斟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
應視同自認,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。準此,被告係共同違反
保護他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,致原告受有55
萬元之損害,原告依上開規定,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揭金額
,自屬有據。另原告依前揭規定,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,既
有理由,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
求,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,併此敘明。
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
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
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
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
段、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
金額,並未定有給付期限,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
,始負遲延責任,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1日送達予
被告本人,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(見審附民字卷第7、9
頁),於是日對被告生送達、催告之效力,是原告請求被告
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亦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前
段規定,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萬元,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酌
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
據,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另一一論
述,併此敘明。
七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
第1項前段、第85條第2項、第390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泊欣