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2821號
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
訴訟代理人 范惠霞
曾子寧
被 告 吳清純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
(114年度訴字第176號)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
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捌元,及如附
表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貸款約定書(
數位版)(下稱系爭契約)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,兩造
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(士林地院卷第15頁),故本
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
二、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
所列各款之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
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
同)75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5月9日起至119年5月9日
止,前3個月按年利率0.68%固定計息,第4個月起按原告定
儲利率加計年利率6.32%機動計息(違約時利息為1.61+6.32
=7.93%),並自撥款日起,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,如
有遲延還本付息,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,逾期6個
月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
20%計付違約金,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。詎被告自113年2
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,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,債務視為全部
到期,迄今尚積欠本金68萬2,428元、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
。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
給付原告682,428元,及自113年2月9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
,按週年利率7.93%計算之利息,暨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8.06%計算之利息,及自113年3月10日起
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前開利率10%,逾期超
過6個月者,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20%加計之違約金,每次違
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、
貸放主檔資料查詢、牌告利率異動查詢、貸放明細歸戶查詢
等件影本為證(士林地院卷第14頁至第20頁),而被告經合
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
斟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,應視同自認,堪
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
四、惟按當事人雖約定依機動利率調整,依當事人間之約定,視
同全部債務到期時,既已全部到期,自無機動調整之可言;
且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時,應一次清償全部積欠之借款本金、
利息及違約金,此時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,自應以債務
人喪失期限利益時約定之利率為計算基準(臺灣高等法院89
年度上字第50號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
0號判決參照),本件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三款固約定「
第4個月起至第84個月安原告定除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6.32
計算,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」
(本院卷第14頁)之記載,然依前所述,其與被告間之債務
既已於113年2月9日視為全部到期,即應一次清償全部積欠
之借款本金,及依視為全部到期當時之利率據以計算之利息
及違約金,再無機動調整之可言,是原告此部分之利率主張
,難認有理,應予駁回。從而,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
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及違約金 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,則無理由, 應予駁回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
附表:(單位:新臺幣;年:民國)
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682,428元 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。 7.93%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6個月以內者,按左列利率10%,逾期6個月以上者,按左列利率20%計付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。 合計 682,428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