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2776號
原 告 楊建新
被 告 羅淵洲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,134,000元,及自民國113年9月27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%,餘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
(下同)120萬元,並於111年10月26日簽立借據及本票交付
予原告,明訂借款到期日為112年11月30日,兩造並約定被
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本金1萬元,惟被告僅於111年11月15日、
12月15日各給付1萬元、112年1月15日給付5,000元,其後即
拒不履行。原告於113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還款,兩
造遂於113年5月10日進行協商,但終未獲共識,且被告竟於
113年6月19日將訴外人台美不動產有限公司代表人更換為訴
外人羅珮嘉,顯有脫產嫌疑。被告對原告所負本件借款債務
已全部到期,惟被告迄今僅償付66,000元。為此,爰依消費
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
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,及自支付命令送達
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原告有借我120萬元,但迄今我已還他66,000元
,希望可以分期付款還給原告等語,資為抗辯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
㈠、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
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
之契約,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,被告前向原告借
款120萬元,迄今僅償還本金66,000元等節,為兩造所不爭
執(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),則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,
請求被告返還1,134,000元(計算式:120萬元-66,000元=1,
134,000元),核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
無理由。
㈡、次按,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
責任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
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約定
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1項、第
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,兩造已約定
被告應於112年11月30日清償,依前說明,被告即應自清償
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予原告,故
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(即113年9月27日
,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
之遲延利息,於法有據,應予准許。
㈢、再按,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,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
境況,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,分期給付
,或緩期清償,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有明文。然此項規定,
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,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
職權,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(最高
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查,無力清償並非
解免或分期清償之法定理由,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亦未得原
告同意,被告亦未釋明分期給付無害原告之利益,本院尚難
依其請求准許分期給付。
四、綜上所述,兩造間已成立1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,被告迄
今已還款66,000元,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
還1,134,000元,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
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原告逾此範圍之
請求,則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本院斟酌後,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自無逐一詳予
論駁之必要,併此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
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
書記官 李婉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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