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2758號
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
訴訟代理人 林佩槿
被 告 傑本尼氏有限公司
兼
法定代理人 鄭孟坤
被 告 楊柳明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3,267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、
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1,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
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;但被告以新臺幣603,267元為原告預
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被告傑本尼氏有限公司(下稱傑本公司)、鄭孟坤經合法通
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
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傑本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邀同鄭孟坤、被告楊柳明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(下同)2,000,000元,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2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,傑本公司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,利率自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.51%計算(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4.225%,即1.715%+2.51%=4.225%);遲延繳納時,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,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,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,即喪失期限利益,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(下稱系爭借款)。嗣被告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、113年12月19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,最終約定伊給予傑本公司自112年9月起算1年4個月之寬限期,於寬限期內傑本公司僅須按月繳息,於寬限期屆滿後,傑本公司須於上開借款期間所餘期間內,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。詎傑本公司未依約攤還本息,尚有借款本金603,267元,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未清償,鄭孟坤、楊柳明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,自應與傑本公司連帶負返還之責。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3,267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。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二、被告部分:
㈠楊柳明以: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,同意原告本件請求 等語。
㈡傑本公司、鄭孟坤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
㈠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 質、數量相同之物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,仍從其約定利率;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, 應支付違約金;稱保證者,謂當事人約定,一方於他方之債
務人不履行債務時,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;又保證債務 ,除契約另有訂定外,包含主債務之利息、違約金、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;連帶債務之債權人,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,或數人,或全體,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,民法第478條前段、第233條第1項、第250條第1 項、第739條、第740條、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所 謂連帶保證,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,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,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(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、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 ㈡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、借據 、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、契據條款變更契約、撥還款明 細查詢單、原告114年3月18日松南字第1148001787號函、財 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 15至83頁),且為楊柳明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106頁), 又傑本公司、鄭孟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,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,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。從而,傑本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,經全部視 為到期,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,而鄭孟坤、楊柳明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,揆諸上開規 定,被告自應負連帶返還系爭借款之責任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 予准許。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聲請宣告假執行,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,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 予以准許,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:
編號 計息本金 (新臺幣)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㈠ 603,267元 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4.225%計算之利息。 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左列利率10%計算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左列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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