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4年度,2742號
TPDV,114,訴,2742,20250715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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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2742號
原 告 AW000-A113113
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
複 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
被 告 王嘉宏
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
林詠嵐律師
魏士軒律師
謝和軒律師
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,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(本
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51號)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,經本院刑
事庭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
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,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,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
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
假執行。
五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凌晨,前往臺北市○○區○
○○路0段000號B1之香格里拉招待會所(下稱系爭會所)內消
費,於同日8時許,被告見原告獨自醉臥,竟基於乘機性交
之犯意,利用原告酒後昏睡而不能抗拒之際,脫去原告之上
身衣物,撫摸及親吻原告之胸部及生殖器、又以陰莖插入陰
道內等方式對原告為性交得逞,另又持手機攝錄原告下體之
性影像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、性自主權、隱私
權,情節重大,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。爰依民法第
184條、第195條規定,請求被告就妨害性自主部分給付精神
慰撫金新臺幣(下同)280萬元、妨害性隱私部分給付精神
慰撫金20萬元等語,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,及自
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
算之利息;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
二、被告則以: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,但原
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,應予酌減等語置辯。並聲明:㈠原
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。㈡如受不利之判決,願供擔保
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,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違反
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,民法第
184條第1項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
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
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
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經查,
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乘機性交、無故攝錄性影像
,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、性自主權、隱私權等情,被告
並無爭執(見本院卷第34頁),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
3年度侵訴字第61號案卷確認無訛,堪信原告主張為真。而
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乘機性交及無故攝錄性影像之行為,顯
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、性自主權、隱私權,且
其手段背於善良風俗,更違反刑法第225條第1項、第319條
之1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,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2
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。又,遭他人以乘機性交及無故
攝錄性影像等手段,不法侵害身體自主權、性自主權及隱私
權者,受有重大精神痛苦,要屬情理之常,是原告主張其上
開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,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
項前段規定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,核屬有據。
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,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,請求
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,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,
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、所造成之影響、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
苦之程度、雙方之身分、地位、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,
以核定相當之數額。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乘機性交及無
故攝錄性影像等行為態樣、原告所受心理恐懼及不安程度,
並斟酌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、教育程度及工作情狀等一切
情狀,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,就乘機性交侵害身
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權部分以合計100萬元、無故攝錄性影像
侵害(性)隱私權部分以20萬元為適當,逾此部分則無理由

四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
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其經債權人
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
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
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應
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
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
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請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,而
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5日送達被告
,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(見113年度侵附民字第51號卷
第17頁),是原告依前開規定,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送
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
計算之利息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20
萬元,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
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
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,經核均
與法律規定相符,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。至原
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,因訴之駁回
而失所依據,不予准許。  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、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
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 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 15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二庭  法 官 林志洋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15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洪仕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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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