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2701號
原 告 林敬喻
被 告 林祚行
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
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元,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
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;
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
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因缺錢花用,又對銀行等金融機構積欠高額
債務,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前某時,上網找尋小額貸款資訊
,嗣有身分、通訊軟體LINE暱稱「創達金融顧問」之詐欺集
團成員與其聯繫,被告遂依「創達金融顧問」及陸續轉介之
「林鋐銘」「陳福明」、「育仁」指示,於112年12月20日
上午10時許起,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(000)000000000 0
0號帳戶(下稱臺銀帳戶)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(000)000000
000000號帳戶(下稱國泰世華帳戶)、新光商業銀行帳號(0
00)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新光帳戶)、玉山商業銀行
帳號(000)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、金融卡帳戶資
料,以拍照方式傳送予「陳福明」,以製作金流虛偽之「財
力證明」。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冒充警察、檢察
官之身分,對原告佯稱涉及非法犯行,必須配合調查、依指
示操作帳戶云云,致原告陷於錯誤,先後於112年12月28日
上午9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(下同)5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
、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47萬元至臺銀帳戶,被告隨即依
「陳福明」指示,於同日自國泰世華帳戶分次提領共50萬元
,及將臺銀帳戶之款項分次提領、部分轉匯至新光帳戶,又
將新光帳戶內之款項分次提領交予「育仁」循序上繳,以此
掩飾詐欺金流之去向,致原告受有97萬元之損害。爰依民法
第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
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
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被告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提供銀行帳戶資料,其
並無詐欺之故意;又被告並未因本件詐欺事實而獲利,且未
收取報酬,難認與詐欺集團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等語
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;㈡
願供擔保,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(一)按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
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民
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
(二)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,業據其提出提款憑證
、被告存摺明細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、郵
政跨行匯款申請書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
受理案件證明單、被告與「創達金融顧問」、「林鋐銘」、
「陳福明」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可憑(審附民字卷第15、17
頁,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54號卷第33至53
、77至104、191至259頁);且被告已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
字第782號刑事案件(下稱系爭刑案)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
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,此有系爭刑案判決
可憑(本院卷第13至27頁),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案電
子卷證核閱無訛,則本院參酌上情,認原告主張受詐欺集團
成員施詐而受有財產損害共97萬元乙節,應屬實在。故原告
於本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,訴請被告賠償其97萬
元,為有理由。
(三)被告雖以前詞置辯;惟查,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自承
將上開帳戶之存簿以拍照方式傳送給身分不詳之男子,並依
對方指示提領款項等情,其參與詐欺集團本件侵權行為之程
度,自非僅如其於本件所辯稱「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提供銀行
帳戶資料」云云;且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智識能力,應
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、接受身分不明之人指示提款及將贓
款層轉等行為,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詐欺及洗錢犯行,且
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在
案,其提供上開帳戶及提領贓款之行為,既與原告遭詐欺而
匯款致受有損害間,具有客觀上關連性,則被告應屬共同侵
權行為人,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,故被告上
開抗辯,要無可採。從而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
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97萬元,洵屬有據。
(四)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遲延之
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
之遲延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
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、第233條
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
償,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無確定期限,亦無約定遲延利息
利率;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1日寄存送達
被告,自同年0月00日生效(審附民字卷第19頁),故原告
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6月1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亦應允准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規定,
請求被告給付97萬元,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
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本院既已依
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准許原告請求,則其就同條第1項後
段請求部分,即無庸再予論斷,附此敘明。
五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,經核與
規定相符,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,予以准許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
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
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
書記官 劉則顯