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2679號
原 告 陳津槥
被 告 劉畊均
洪沛臣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
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13號
)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
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起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
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
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本件被告劉畊均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
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
告之聲請,由其對被告劉畊均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劉畊均、洪沛臣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底、同
年月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「
海王」、「鹽水雞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,擔任取款車手,而
與「海王」、「鹽水雞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,共同意圖為
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、洗錢及行
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,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
間,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,向原告佯稱:可依照指示
下載並註冊「口袋證券」APP進行投資,會派人前往取款進
行儲值云云,致原告陷於錯誤,復由被告劉畊均、洪沛臣分
別於附表所示時間、地點,佯裝為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
務,向原告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,再將附表所示偽造之
文書交予原告,被告劉畊均、洪沛臣收取款項後,即依詐欺
集團上手指示,將取得之款項交與指定之人,以此掩飾、隱
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,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(下同)155萬
元之損害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提起本訴。並聲明:被
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未提出書狀,惟均到庭陳述:對原告請求金額為認諾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
㈠按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民
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所
謂共同侵權行為,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,與以
條件或原因之行為,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,
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,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,以達其
目的者,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
結果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(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
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,不以意思聯絡為
必要,數人間之行為,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,即為行為關聯
共同,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(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
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復按,連帶債務之債權人,得對於債務
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,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
給付。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,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,
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。
㈡原告主張遭被告不法詐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,有新北市政府
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、調查筆錄、合作保密契約
、合作契約、現儲憑證收據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
紀錄表、訊問筆錄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等件為
證(見訴字卷第27-78頁)在卷可稽,而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
詐欺取財罪,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338號判決
判處被告劉畊均有期徒刑1年4月、被告洪沛臣有期徒刑1年7
月在案,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,
堪認原告主張屬實,洵屬可採。佐以,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
原告主張金額已為認諾(見訴字卷第112、140頁),則依民
法第384條之規定,即應本於其認諾為渠等敗訴之判決。而
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金錢,致原告因被告及詐
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,被告及詐欺集
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,依前開規定,原告自得對於
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,同時或先後請
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,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
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5萬元,於法有據,應予准許。
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
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,週年利
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
分別定有明文。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係屬於
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,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
繕本係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(見審附民卷第5頁),揆
諸上開說明,被告自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時起
即應負遲延責任,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
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,
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
5萬元,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
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
第1 項第1 款規定,以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職權酌定相當
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,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
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,亦與本案
之爭點無涉,自無庸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2項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
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
書記官 黃文芳
附表:
編號 收款人 時間 (民國) 地點 金額 (新臺幣) 偽造之文書 1 劉畊均 112年6月27日11時許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 25萬元 印有「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」印文1枚,被告劉畊均另在其上簽署「劉文均」署名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 2 劉畊均 112年6月29日13時35分許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前 30萬元 印有「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」、「劉文均」印文各1枚,被告劉畊均另在其上簽署「劉文均」署名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 3 洪沛臣 112年7月10日10時35分許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前 100萬元 印有「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」印文1枚,被告洪沛臣另在其上簽署「謝宗漢」署名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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