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2671號
原 告 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
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
彭若鈞律師
被 告 蔡乾和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,及自民國一
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
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查被告與訴外人花旗(台灣)商業銀行
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台灣花旗銀行)簽定之分期還款協議書
第20條約定,渠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(見本院卷
第18頁)。嗣台灣花旗銀行以民國112年8月12日為基準日,
將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(含營業部及44間
分行),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予原告,經金融監督管理委
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在
案(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),是原告與台灣花旗銀行依企業
併購法申請分割,由分割後受讓營業之原告概括承受台灣花
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,原告仍應受前揭合意管轄約
款之拘束,揆諸首揭規定,本院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
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應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向台灣花旗銀行借款無法正常履約還款,
於112年1月12日與台灣花旗銀行簽立分期還款協議書,約定
借款新臺幣(下同)74萬2,000元,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31
日起至117年1月31日止,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,利息按年
息3%計算,如逾期還本付息,自逾期之日起按未付本金依上
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。詎被告自112年9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
本息,依分期還款協議書第8條第1項約定,被告喪失期限利
益,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迄今尚欠63萬9,211元及利息
未為給付。而台灣花旗銀行與伊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,分
割後由伊概括承受台灣花旗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,為此,
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如主
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則以:伊已給付20萬元,現積欠金額應為43萬9,211元
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請求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
質、數量相同之物,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。復按遲延
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
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,民法
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。經查,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,
業提出分期還款協議申請書、分期還款協議書、花旗(台灣
)銀行綜合月結單、貸款交易明細表、貸款繳款帳卡等件為
證(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),內容互核相符,足認原告主張
,應屬實在。被告雖抗辯已清償20萬元等語,惟按清償與否
應屬權利消滅事實,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,應由被告
負舉證責任,而被告就其清償之事實,未說明清償日期,亦
未提出任何舉證,自難逕認為真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
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 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泊欣