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2625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
被 告 黃尹辰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
1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,及其中
新臺幣十七萬八千零九十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,其中新臺幣四
十萬九千三百六十六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萬六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
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六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為原告
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為之,民事訴訟
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經查: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
院,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稽(見本院
卷第21頁)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。
二、又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擴張
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
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: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62萬3631元,及其中17萬80
90元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
之利息,其中40萬9366元自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
週年利率12.2%計算之利息(見本院卷第9頁)。嗣就前開62
萬3631元部分減縮為61萬6547元(見本院卷第159頁),核
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揆諸上開規定,於程序上並無
不合,應予准許。
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
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
卡(卡號:0000000000000000)使用,另有詳如「持卡人計
息查詢」所列之其他信用卡(卡號:0000000000000000、00
00000000000000),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
預借現金,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,或以循環信用方
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
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,應給付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
15條所示循環利息。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,依信用卡約定
條款第23條約定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迄今尚欠消費記帳款
61萬6547元(含本金58萬7456元、循環利息2萬9091元),
及其中17萬8090元自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
率15%計算之利息,及其中40萬9366元自114年3月9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2.2%計算之利息未清償。爰依兩造間
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
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經查: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、持卡人計息查詢、繳款利 息減免查詢、客戶消費明細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為證(見 本院卷第17-125頁),核與其所述相符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,為有理由, 應予准許。
四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,予以准許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,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 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淯琳