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4年度,2579號
TPDV,114,訴,2579,20250731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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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2579號
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
訴訟代理人 吳承駿
被 告 潘麗花世昱企業社

簡文寬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潘麗花世昱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伍拾捌
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。
被告潘麗花世昱企業社簡文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
拾玖萬柒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2、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

訴訟費用由被告潘麗花世昱企業社負擔百分之二,餘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為之,民事訴訟
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
院,有貸款總約定書第18條、借款契約書第11條可憑(見本
院卷第22、27、30、36、40、46頁),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
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
 ㈠被告潘麗花世昱企業社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,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50萬元,並簽立貸款總約定書、借款契約書,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1日(即實際撥款日)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,利息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2.635%機動計息(違約時為1.72%+2.635%=4.355%),並自實際貸款日起6個月按月付息免攤還本金,期滿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,以每月21日為還款日,如有遲延還本付息,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,逾期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20%計付違約金,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,且僅繳足計算至113年10月20日之利息,計尚欠借款本金3萬4,85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未清償。
 ㈡被告潘麗花世昱企業社於112年7月4日,邀同被告簡文寬
連帶保證人,向原告借款100萬元,並簽立貸款總約定書、
借款契約書,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7日(即實際撥款日
)起至115年7月7日止,利息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
率加計年利率0%機動計息(違約時為1.72%+0%=1.72%),並
自實際貸款日起,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,以每月7日為還
款日,如有遲延還本付息,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,
逾期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
按上開利率20%計付違約金,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
約清償本金等情形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詎被告未依約清償
本金,且僅繳足計算至113年10月6日之利息,計尚欠借款本
金59萬7,82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未清償。
 ㈢被告潘麗花世昱企業社於112年7月4日,邀同被告簡文寬
連帶保證人,向原告借款100萬元,並簽立貸款總約定書、
借款契約書,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7日(即實際撥款日
)起至115年7月7日止,利息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
率加計年利率0.5%機動計息(違約時為1.72%+0.5%=2.22%)
,並自實際貸款日起,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,以每月7日
為還款日,如有遲延還本付息,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
外,逾期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
分,按上開利率20%計付違約金,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
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詎被告未依約
清償本金,且僅繳足計算至113年10月6日之利息,計尚欠借
款本金59萬9,694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未清
償。
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訴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 、第2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已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、借 款契約書、貸款總約定書-小型事業專用2份、借款契約書- 小型事業專用2份、交易明細查詢表、存戶交易明細、放款 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(見本院卷第21至47、51至57、63 至65、91頁),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,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,應視同 自認,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、第2項所示本金、 利息及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1項但 書、第85條第2項。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月   31  日        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莊仁杰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    


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31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黎諭  附表:(民國;新臺幣/元)
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1 3萬4,858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4.355%計算之利息。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,按左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左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 2 59萬7,823 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.72%計算之利息。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,按左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左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 3 59萬9,694 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2.22%計算之利息。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,按左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左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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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