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訴字第2522號
原 告 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
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
鄭哲銘
被 告 沈興輝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6
月13日所為之判決,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:
主 文
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於附表編號1計息本金欄「12萬55元」之記載
,均應更正為「12萬555元」。
理 由
一、按判決如有誤寫、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,法院得依
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;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,民
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所謂顯然錯誤者,乃指
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。
二、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, 依法應予更正。
三、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