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2517號
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
訴訟代理人 林品諾
被 告 鉅冠塑膠有限公司
兼
法定代理人 李俊壹
被 告 李韋穎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2萬9482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
利息、違約金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326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經查,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
院,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21條、保證書第7條約定為憑(
本院卷第17、19、22、24、26頁)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
轄權,先予敘明。
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
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鉅冠塑膠有限公司(下稱鉅冠公司)於民國
110年8月31日邀同被告李俊壹及李韋穎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
立保證書,保證就鉅冠公司現在(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
)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、票據、保證、透支、貼現、承兌
、墊款、開發信用狀、委任保證、買入光票、進出口押匯、
應收帳款承購契約、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、信用卡契約
、特約商店契約、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、損害賠償及
其他債務,在本金新臺幣(下同)500萬元之限額內,願連
帶負全部清償責任。鉅冠公司自110年9月1日起動用上開額
度向伊借款2筆共500萬元,並簽立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,
約定各筆借款期間分別如附表「借款日到期日」所示,利息
約定依各筆借款借據之約定機動計付(違約時各筆借款利息
之利率分別如附表「計算方式」欄所示),鉅冠公司就應於
每月1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,倘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
不履行,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,另應給付逾期6個
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
20%計算之違約金。詎鉅冠公司就各筆借款僅分別繳款至附
表「最後付息日」所示期日即未給付,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
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經伊催討未果,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
金、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;李俊壹及李韋穎為上開債務之連
帶保證人,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。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及連
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連帶
給付原告182萬9428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。
二、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
或陳述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
書、約定書、借據、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、利率表、放
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、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(
本院卷第15至69頁)。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
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,惟依上開證據,已堪
信上情為真正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
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、違約金, 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。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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