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2464號
原 告 陳麗雯
被 告 戴冠宜
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,022,000元,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00,000元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
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,022,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
行。
事實及理由
甲、程序部分: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
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
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乙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
㈠戴冠宜透過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文章(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
)覓找到有意配合提供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之羅增娣,經與
羅增娣約定「李軍」提供羅增娣提領金額之5%中,由羅增娣
及其覓找之人分得提領金額3.5%,戴冠宜則分取羅增娣提領
金額之1.5%作為「服務費」後,戴冠宜即提供「李軍」聯絡
方式予羅增娣自行聯絡後續事宜。羅增娣嗣即提供所申辦之
陽信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陽信銀行
帳戶)、華南銀行東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華
南銀行帳戶)帳號予「李軍」,並允諾依指示提領購幣。
㈡嗣「李軍」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,於1
10年1月26日以臉書暱稱「Park Kim」暱稱與陳麗雯聯絡,
佯稱:其為骨科醫生加入無國界醫生,現在伊拉克服務,因
伊拉克長年戰爭,出境要支付海關、保安等款項云云,致陳
麗雯陷於錯誤,而於附表所示時間,在其位於臺北市○○○路0
段00號10樓之1住處內,以網路銀行匯款合計新台幣(下同)1
,025,000金額至刑事判決附表所示羅增娣、戴冠宜帳戶(然
戴冠宜帳戶部分經列警示帳戶而未匯款成功),羅增娣再依
「李軍」指示,於刑事判決附表所示時間、地點將附表所示
帳戶內款項提領後,扣除其中5%經「李軍」應允報酬後,以
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提供予不知情之訴外人趙國鎮(另經檢
察官為不起訴處分),指示趙國鎮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存入
「李軍」所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,旋遭轉至其他不詳電子
錢包,致原告受有1,025,000元損害,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
1項前後段、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。
㈢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,022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
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;並願供擔保請准
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
述。
三、經查:
㈠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70號刑
事判決為證(卷第11-25頁),而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
通知,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
本院斟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
,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,依自堪信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陷
於錯誤而匯款合計1,022,000元至訴外人羅增娣所有之陽信
銀行帳戶、華南銀行帳戶,並受有1,022,000元損害之事實
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,請求
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
民法第229條、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原告依侵權
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,022,000元,為有理由,已如前述,而
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9日合法送達予被告
,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(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37號卷第
11頁),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(即
113年9月10日)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,亦屬有據,
應予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
,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,022,000元,及自113年9月10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,經核與民事訴
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,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
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
,准予宣告假執行;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
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
390條第2項、第392條第2項、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
第2項、第3項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