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2362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
被 告 蔡明杰即蔡招堂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7
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捌佰參拾貳元,及如附
表所示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,並自本判
決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
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
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
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
28條、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、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
約定,於契約涉訟時,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(見本
院卷第23頁、第61頁),揆諸前開規定,本院自有管轄權,
合先敘明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
㈠、被告前於民國89年5月4日向伊申辦請領信用卡使用,然被告
至109年12月17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(下同)5萬元未給付,
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述款項外,另應給付自109年12月18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14.26%計算之利息。
㈡、被告復於109年8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
,而伊借款50萬元予被告,並撥入被告指定之台中商業銀行
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帳戶,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0日
起分期清償,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.99%計算,
按日計息(違約時合計為15.78%),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
兌或付款者,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,債
務視為全部到期。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9年10月28日後未再
依約清償本息,合計尚欠496,832元,及自109年10月29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15.78%計算之利息。
㈢、為此,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
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一項所示;且原告願提供擔保,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卡約 定條款、信用卡利息計算表、信用卡帳務明細、客戶消費明 細表、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、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、撥款資 訊頁面、產品利率查詢、放款帳戶利率查詢、信用貸款利息 計算表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19頁 至第72頁)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據信用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、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請求宣告假執行,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;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2,290元應由被告負擔,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,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年息5 %計算之利息,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:(年份:民國;幣別:新臺幣)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1 信用卡 50,000元 50,000元 14.26% 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96,832元 496,832元 15.78% 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