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4年度,2337號
TPDV,114,訴,2337,20250702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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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2337號
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

被 告 李英豪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6
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
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為
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,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
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可憑(見本院卷第11頁)
,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
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
(一)信用貸款: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
同)75萬元,原告於當日撥入被告指定玉山商業銀行新豐分
行帳戶(帳號:000000000000X號),借款期間7年,並約定依
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,借款利率依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
加週年利率2.42%計算(本件適用利率1.71%+2.42%=4.13%),
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,其債務
視為全部到期,並喪失期限利益。詎被告最後一次抵充本息
之還款為113年10月30日,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,依約被
告已喪失期限利益,借款視為全部到期,截至113年10月30
日止尚欠本金60萬6,807元迄未清償,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
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。
(二)信用卡:被告於112年2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(卡號:000
000000000000X號)消費使用,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
費,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,或以循環
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
式,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,自各筆帳款入帳
日起以週年利率15%計算至清償日止,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
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,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並喪
失期限利益。詎被告自114年3月8日後即未依約繳款,被告
累計消費記帳至114年3月8日尚餘1萬7,340元(本金1萬5,645
元、利息495元、違約金1,200元)未清償,依約其已喪失期
限利益,應即清償上開未償還之全部款項,即應給付如附表
編號2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。
(三)爰依消費借貸契約、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
語。並聲明: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
(一)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、撥款明細、核對人別資料、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、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、利率表、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卡約定條款、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明細、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明細、歷史交易大量明細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9至33、59頁),堪信為真,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,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(二)準此,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、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 應予准許。
四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經核於法並無不合,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 7  月   2  日     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冠中
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2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程省翰附表:(民國/新臺幣)          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60萬6,807元 60萬6,807元 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4.13% 2 1萬7,340元 1萬5,645元 自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%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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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