排除侵害等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4年度,2156號
TPDV,114,訴,2156,20250729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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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2156號
原 告 王有田

被 告 唐宏亮
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
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%,餘由原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甲、程序部分:按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,專屬不
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,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
。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主張妨害除去請
求權,核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,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(新北
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,下稱系爭土地)之法院管轄,又
系爭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,故本院就本件排除侵害事件自有
管轄權。
乙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
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,而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,私自架
設水管經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取用山泉水,經原告發覺後,
告知被告應移除水管,有對話紀錄可憑,然被告架設之水管
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,且兩造曾於民國114年1月8日在新北
市坪林區調解委員會試行調解,惟被告仍拒絕配合移除架設
之水管。
 ㈡因被告架設水管之行為,造成原告難以駕駛車輛經過,致使
該水管後段之系爭土地,難以發生經濟效用,致生損害於原
告,據此暫列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費用新台幣(下同)50萬
元,並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、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,
請求被告移除水管並賠償上開損害。
 ㈢為此聲明:
 ⑴被告應將如起訴狀原證2所示之水管,自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
地號土地上移除。
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 ⑶並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答辯意旨略以:
 ㈠被告於自宅設立民生用簡易水管通行原告所有土地,係基於
民生用水權,該條水管在90年初房子建好的時候就已經在那
,使用期間已逾20年,期間原告未曾表示反對,係連續、平
和、公開之使用,主張民法第770條主張時效異議權。
 ㈡原告在未事先當面告知被告情形下,其於113年11月至12月間
兩度蓄意破壞水管,並將連接管丟棄,導致被告家庭用水中
斷,損害民生基本權利。理應賠償被告雇請工人修復之費用
,且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責任。
 ㈢被告已於114年6月12日主動自費雇請水電工將水管完全遷離
原告土地範圍,現已不再通行原告土地。
 ㈣所以原告訴請拆除水管已無訴訟實益,請求應予以駁回,另
其請求高額賠償金50萬元亦無正當法律依據,亦欠缺具體損
害之證明,亦應予駁回。
 ㈤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 ㈠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、
系爭土地所有權狀、被告架設水管照片、兩造對話錄音光碟
等文件為證,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,而以前詞資為抗辯,
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:被告架設之水管有無經過原告所有系
爭土地?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,有
無理由?以下分別論述之。
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,得請求返還之。
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,得請求除去之。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
者,得請求防止之。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而原告主
張被告未經同意架設水管通行其所有之系爭土地,妨害原告
所有權利等語,固非無據,然此業據被告陳明:已於114年6
月12日雇請水電工將水管完全遷離原告土地範圍,現已不再
通行原告土地等情,此部分業據原告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
論期日陳述略以「有去現場看,管子已經移走了,現在沒有
通過我的土地了,現在是通過鄰近其他私人土地。」等語,
有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按(卷第37頁),足見被告架設之
水管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,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,因為
已由被告自行排除,已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,應予駁回。
㈢其次,原告雖主張「被告架設水之行為,造成原告難以駕駛
車輛經過,致使該水管後段之系爭土地,難以發生經濟效用
,致生損害於原告,據此暫列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費用50
萬元」等語,但是,被告架設水管之行為究造成系爭土地無
法達成何等經濟效用,以及造成原告何項損害,均未見原告
提出證據以為佐證,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,因此,原告請
求被告賠償50萬元損害等語,即非有據,自應予以駁回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請求:㈠被告應將如起訴狀原證2所示之水管
,自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上移除。㈡被告應給付原告
5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
計算之利息。均無理由,應予以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經本院
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一一論述,
附此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按敗訴人之行為,按當時之訴訟程度
,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,法院得酌量情
形,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,民事訴訟法第81條
第2款定有明文。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架設水管通
行其所有之系爭土地,雖經本院審酌已無權利保護必要而駁
回原告之請求,惟係因被告係於訴訟期間始自行將水管移除
,因此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,核屬防衛權利所必要,是本
件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被告負擔50%,餘由原告負擔,爰依
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,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。七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無理由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,判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29  日         民事第二庭 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亭諭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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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