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2142號
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
訴訟代理人 侯統瀅
被 告 葛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
兼法定代理 李逸風
人 14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肆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
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、約
定書第21條約定,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故本院就
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
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
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
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葛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葛方公司)於
民國110年2月17日邀同被告李逸風為連帶保證人,與原告簽
訂保證書及約定書,約定就被告葛方公司現在(含過去所負
現在尚未清償)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、票據、保證、透
支、貼現、承兌、墊款…等債務及其他債務,並包括其利息
、遲延利息、違約金、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,在本金新
臺幣(下同)100萬元限額內,願與被告葛方公司負連帶清
償之責。被告葛方公司旋於110年2月19日與原告簽立借據,
向原告借款2筆共100萬元,各筆借款金額、借款期間如附表
所示,約定利率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
年率0.575%計付(違約時為週年利率2.295%)。如遲延還本
或付息時,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,
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,按約定利率之10%,逾期超過6個月
者,按約定利率之20%計付違約金。詎被告葛方公司未依約
還款,僅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,依約其債
務視為全部到期,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
金未清償。被告李逸風為被告葛方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
人,自應與被告葛方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。爰依消費借貸及
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 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保證書、約定書、 借據、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、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、攤 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,核與其主張相符,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審酌,依上開證據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 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及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 准許。
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
附表:(民國/新臺幣)
編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借款起迄日 最後付息日 利息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及 計算方式 1 5萬元 2萬4947元 110年2月19日起至116年2月19日止 113年8月19日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.295%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,按左列利率10%,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,按左列利率20%計算。 2 95萬元 50萬5481元 110年2月19日起至116年2月19日止 113年6月19日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.295%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,按左列利率10%,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,按左列利率20%計算。 合計 100萬元 53萬0428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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