分割共有物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4年度,2111號
TPDV,114,訴,2111,20250731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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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2111號
原 告 楊承翰
訴訟代理人 楊秋癸
被 告 廖重寬
訴訟代理人 廖俊
被 告 廖介輝

訴訟代理人 廖崇仰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,應予變價分割,所得價金
由兩造按附表二「應有部分比例」欄所示比例分配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」欄所示比例
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附表一所示不動產(下稱系爭不動產)之共
有人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,其為共有人,系爭不動產
無不能分割之情形,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,惟兩造無法達
成分割之協議,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,請求裁判分割
。因系爭建物為未登記之3層建物(透天厝),1樓面積僅65
.76平方公尺(約19.89坪),若以實物分割,各共有人至多
分到7.46坪,且還需樓梯空間,剩餘能使用的空間過小難以
使用,加以室內空間需重新規劃、水電管線需重新鋪設,完
全不符經濟效益,房屋亦將失其正常使用功能,則本件無實
物分割之可能,又系爭建物現為出租狀態,被告並未實際居
住使用,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二、被告則均以:系爭不動產目前出租,顯示被告對共有物持續 利用,並無閒置,符合共有人對共有物合理使用的原則,應 受法律保障。被告願以合理價格買回原告應有部分。原告透 過法院拍賣程序以低於鑑定價格標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/ 4後,旋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,並主張變價分割,形式上雖 屬合法,然似有意利用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制度操作土地價格 ,進而謀取不當利益之嫌,已背離共有制度設計之公平與誠 信原則,損及其他共有人正當權益。本件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置辯。 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
㈠、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。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



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,不在此限;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,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,命為分 配,民法第823條第1項、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 ,系爭不動產為附表二所示之人共有,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 所示,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證(見本院卷第49至51 頁),堪信為真實。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定有不能分割 之契約,且依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。 又兩造未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,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,即 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被告雖辯稱:其對系爭不動產持續利用 ,應受法律保障云云,惟未說明法律依據,自無足採。㈡、次按,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,得變賣共有物,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,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。又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,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,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,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、共有物之性質、價格、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、經濟效用、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,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(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、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 決意旨參照)。經查,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,參以變價分割 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,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, 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,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 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,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 公平。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、經濟效用、兩造之利 益、當事人意願等一切情狀,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,應 以變價方式分割,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。㈢、被告雖辯稱:原告透過法院拍賣程序以低於鑑定價格標得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/4後,旋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,並主張 變價分割,形式上雖屬合法,然似有意利用共有人優先承買 權制度操作土地價格,進而謀取不當利益之嫌,已背離共有 制度設計之公平與誠信原則,損及其他共有人正當權益,構 成民法第148條云云。惟按,權利之行使,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,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,行使權利,履行義務,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,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,惟該條規定行使 權利,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,若當事人行使權利,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,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,即不在 該條所定範圍之內(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 旨參照)。又不動產共有人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共 有物,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,各該規定均屬共有人固有權利 之行使,此不因共有人取得所有權之方式而有別。本件原告 既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,且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亦無經 法律明文限制之情形,復以分割共有物訴訟,原、被告兩造



本可互換地位,現行法規亦規定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,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,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及理由,僅為裁 判分割方式之參考,自無從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是以 損害其他共有人為目的,被告辯稱原告本件分割共有物請求 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云云,並非可採。     四、綜上所述,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,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 逐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,共有 人均蒙其利,爰酌量情形,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 ,命兩造按附表二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」欄所示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31  日        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31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一
土地部分:
土   地   坐  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萬華區 華中 三 681 65 全部 建物部分
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物面積 (平方公尺) 權利範圍 備 考 臺北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0○000地號 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0號未登記部分 第一層未登記部分:65.76 第二層未登記部分:56.75 第三層未登記部分:47.67 合計:170.18 全部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附表二
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. 廖重寬 3/8 3/8 2. 廖介輝 3/8 3/8 3. 楊承翰 1/4 1/4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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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