給付簽帳卡消費款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4年度,1957號
TPDV,114,訴,1957,20250707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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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1957號
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
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

王柏茹
被 告 范美瑛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
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,855元,及其中新臺幣586,516元
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
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8,130元由被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
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
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查,本件原告起訴時,原聲明請求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605,889元,及其中586,516
元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
利息(見本院卷第7頁)。嗣於114年5月6日以民事陳報狀,
變更請求金額為602,855元(見本院卷第47頁)。經核原告
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與前揭規定相符,自應准
許。 
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104年7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
(卡號0000000000000000),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
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,但應於當期繳款
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帳單最低應繳金額,逾期應自各筆
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,給付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
,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,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
期為上限,違約金計算方式為:當期(月)繳款發生延滯時
,計付違約金300元;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,第2個月
計付違約金400元;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,第3個月計
付違約金500元。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4年2月19日
止,累計簽帳消費602,855元(內含本金586,516元、循環息
逾期手續費16,339元)未按期給付,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
22條約定,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自
應清償所積欠之款項。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提
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
㈠、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,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,視 同自認。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,不在此限。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,準用第1項之 規定。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,不在此限,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、3項分別定有明定。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、應收帳 務明細表、消費明細表、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、還款明細 表、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。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,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 書狀爭執,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,則原告之主張,自堪信為 真實。
㈡、次按,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,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;再 按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 ,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。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,經全部視為到期,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迄未清償,揆諸上開規定,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。㈢、綜上,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四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,130元,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,由敗訴之被告負擔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7  日         民事第四庭 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

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7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立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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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