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1939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
被 告 呂長易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參佰捌拾壹元,及如附表所
示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為之,民事訴訟
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
院,有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
款第10條第2項可憑(見本院卷第25、45頁),故本院就本
件訴訟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
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向伊申貸借款2筆:㈠於民國109年11月4日
經由電子授權驗證(IP資訊:39.13.98.162)向伊線上申貸
借款新臺幣(下同)48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4日
起至116年11月4日止,以每月為1期,共分84期,利息按伊
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.99%機動計算,自實際撥款日起,依
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;㈡於111年1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
驗證(IP資訊:27.241.205.189)向伊線上申貸借款7萬元
,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8年1月10日止,以每
月為1期,共分84期,利息自第3個月起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
年息14.99%機動計算,自實際撥款日起,依年金法按月平均
攤還本息。詎被告就上開㈠、㈡借款僅分別繳款至111年5月15
日、111年5月9日,即未再依約還款(當時借款利率分別為
年息15.78%、15.78%),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
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,其已喪失期限利益,債
務視為全部到期,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41萬5,957元、6萬7,
424元未為清償,是被告自應清償上開欠款及如附表所示之
利息等語。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,求為判決:如主
文第1項所示,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,作何聲明或陳
述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
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
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但約定利率較高
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,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
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中國
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各2份、撥款資訊、產品
利率查詢、放款帳戶利率查詢、繳款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
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(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),核屬相符
。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
場,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,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
。從而,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2筆均未依約清償,經視為全
部到期,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
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
准許。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
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,予以准許。
四、本件訴訟費用,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。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
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附表:
編 號 產品 計息本金 (新臺幣) 計息年 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(民國) 1 小額信貸 415,957元 15.78% 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67,424元 15.78% 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