債務人異議之訴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4年度,1928號
TPDV,114,訴,1928,20250722,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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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1928號
原 告 彭敬鈞
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


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
  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
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
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事項
一、原告主張略以:
  被告持本院97年執字97629號債權憑證(下稱系爭債權憑證
  ),聲請對原告名下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
  祿利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,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(下
  稱系爭保單)為強制執行,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212
3號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。因系爭保
單要保人雖係原告,卻由原告之女彭苡庭繳納保費,且系爭
保單係未來供作彭苡庭用來支付學貸及日常生活所需。故被
告依法不得聲請執行系爭保單,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
項之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
撤銷。
二、被告則以: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,
  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。惟原告提起債
  務人異議之訴所述理由無非主張彭苡庭才是系爭保單之實質
權利人,伊非系爭保單之實質權利人,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
條第1項所定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,原告執此主張系
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,於法無據。綜上所述,原告提起
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
件,其請求撤銷系爭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,為無理由等
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,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
,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,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
起異議之訴;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,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
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,亦得主張之。執行名義無
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,於執行名義成立前,如有債權不成
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,債務人亦得於強制
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,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、2項
分別定有明文。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,係指足以使執
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,如清償、提存、
抵銷、免除、混同、債權之讓與、債務之承擔、解除條件之
成就、和解契約之成立,或類此之情形,始足當之。至所稱
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,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,
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,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、債務
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(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
、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且當事人主張有
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民事訴訟法第27
7條本文定有明文。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執為執行名義之系爭
債權憑證所載債權,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,原告自應就
此有利於己之事實,負舉證責任。
 ㈡經查,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,業經
 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,原告依強制執行第
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,主張系爭保單之款項實質
  權利人為彭苡庭,係彭苡庭以借名投保之方式以原告名義申
  辦系爭保單,惟此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或
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,故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
予撤銷,於法無據。
 ㈢綜上所述,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強制執行法第
  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,其請求撤銷系爭系爭執行事件之執
  行程序,於法不合,應予駁回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爭
 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核與判
 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22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一庭  法 官 陳雅瑩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22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薇晴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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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