給付簽帳卡消費款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4年度,1919號
TPDV,114,訴,1919,20250707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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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1919號
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

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
俊鴻
被 告 秦玉恕

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
113年度訴字第2173號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,485元,及其中新臺幣686,869元
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8.75%計算
之利息,其中新臺幣27,731元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其中新臺幣7,930元由被告負擔,其餘新臺幣110元
由原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
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
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查,本件原告起訴時,原聲明請求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736,332元,及其中686,869
元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8.75%計
算之利息,其中27,731元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
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(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9頁)。嗣於1
14年4月22日以民事聲請更正狀,變更請求金額為724,485元
(見本院卷第59頁)。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
聲明,與前揭規定相符,自應准許。
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98年1月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,
請領信用卡使用,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,得於各特約商店
記帳消費,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
部清償,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。詎被告截至
113年6月23日止,消費帳款尚餘724,485元(內含本金714,6
00元、利息9,885元)未按期繳付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
條之約定,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,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
本金之帳款,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,適用分級循環信用年利
率(最高為週年利率15%),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
止。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,被告已喪失期限利
益,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。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契約
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僅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以書 狀提出異議,表明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。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、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、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、信用卡約定條款、信 用卡消費明細、信用卡帳單、請求金額計算式等件為證,而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,惟既 未具體陳述有何爭執,復未舉證以實其說,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。
㈡、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 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,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, 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, 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。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, 經全部視為到期,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 未清償,揆諸上開規定,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。㈢、綜上,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四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,040元,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、第83條第1項規定,除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外 ,由敗訴之被告負擔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7   日         民事第四庭 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7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立原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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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