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1917號
原 告 王亭皓
王富弘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
李家慧律師
被 告 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煜顒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罰金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富弘新臺幣參佰肆拾萬零參佰壹拾玖元,及自
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
計算之利息。
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亭皓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參仟參佰貳拾柒元,
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
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富弘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
保後,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零參佰壹拾玖元
為原告王富弘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王亭皓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
,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參仟參佰貳拾柒元
為原告王亭皓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,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兩造簽訂之合作興建契約書(下稱系爭
興建契約書)第16條第6項約定(見司促卷第18頁),合意以本
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。
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
(一)原告二人原為臺北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0號土地(下稱系爭土地
)之地主,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0日簽訂系爭興建契約書,
合意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與被告合建,嗣後興建完成之房屋
原告共可分得共102.42坪。嗣於111年7月28日兩造簽立增補
協議,協議原告王富弘分得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(下稱系
爭166號1樓)及同號5樓之1(下稱系爭166號5樓之1),原告王
亭皓分得同號7樓(下稱系爭166號7樓,三間房屋合稱系爭建
物),惟系爭建物完工後因被告債務問題遲遲未能過戶,經
與債權人即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中租迪和公
司)協商協助被告還款,原告始取得系爭建物。
(二)依系爭興建契約書第8條約定,被告應於建照執照核准後2個
月內開工,並應於開工日起20個月內完成本案全部工程,並
領取使用執照且完成交屋,倘被告不能如期完工交屋,每逾
1日應由被告按原告所得房屋之交屋部分,依工務局規定之
造價標準之千分之一給付原告逾期罰金,本件被告係於107
年4月12日取得建造執照,至遲應於核准後2個月即107年6月
11日開工,並應於開工日起20個月即109年2月10日完成交屋
,而系爭166號1樓於112年7月25日交屋(逾期1,261日)、166
號5樓之1於112年4月27日交屋(逾期1,172日)、系爭166號7
樓於112年11月10日交屋(逾期1,369日),依照臺北市建築物
工程造價標準表,鋼筋混凝土9至12層建築物造價於109年12
月以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(下同)1萬2,220元,109年12月
以後為每平方公尺1萬2,750元,系爭建物自107年施工直至1
12年交屋,平均每平方公尺造價1萬2,485元,系爭166號1樓
面積為151.17平方公尺、系爭166號5樓之1面積為69.8平方
公尺、系爭166號7樓面積為110.75平方公尺,以此計算逾期
罰金分別為237萬9,507元、102萬0,812元、189萬3,327元,
爰依系爭興建契約書第8條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⒈被告應
給付原告王富弘340萬0,319元,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⒉被告應給付
原告王亭皓189萬3,327元,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⒊願供擔保請准宣
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僅以書狀就支付
命令提出異議,表明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爭執等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(一)按乙方應於建造執造(應為照之誤繕)核准後二個月內開工,
並應於開工日起二十個月內完成本案全部工程並領取使用執
照且完成交屋。倘乙方不能如期完工交屋部份,每逾一日應
由乙方按甲方所分得房屋之為交屋部份,依工務局規定之造
價標準之千分之壹付給甲方,作為逾期罰金,系爭興建契約
書第8條第2項前段(見司促卷第62頁)定有明文。
(二)經查,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之七層建築物,被告於107
年4月12日核發建造執照、111年9月8日完工,依前揭規定被
告至遲應於107年6月11日開工並於109年2月10日交屋,然系
爭166號1樓、系爭166號5樓之1、系爭166號7樓分別於112年
7月25日、112年4月27日、112年11月10日交屋,有系爭建物
建造執照、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系
爭166號5樓之1異動索引在卷可稽(見司促卷79頁、本院卷29
至36頁),參酌臺北市政府109年11月18日發布之臺北市建造
執照建築工程、雜項工作物、土地改良等工程造價表(見司
促卷第81至83頁),九至十二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109年12
月1日以前每平方公尺造價為1萬2,220元,109年12月1日以
後每平方公尺造價為1萬2,750元,本件被告之施工期間為10
7年至111年,原告以109年12月1日前後之平均工程造價1萬2
,485元【計算式:(1萬2,220元+1萬2,750元)/2=1萬2,485元
】為造價標準,尚屬適當,則原告請求依上開約定,賠償如
附表所示計算之逾期罰金,核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至被告雖
曾以民事異議狀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,然僅泛稱對該債務尚
有爭執,未具體提出任何抗辯事由,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
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
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,堪信原告
主張為真。
(三)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遲延之
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
之遲延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
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、第233條
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係屬未定給付期
限之金錢債權,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揆諸前述規定,原
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
4日起(見司促卷第115頁)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
之法定遲延利息,為有理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系爭興建契約書第8條約定,請求被告分
別給付原告王富弘340萬0,319元、原告王亭皓189萬3,327元
,均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
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
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
六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,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
宣告之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
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
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
法 官 陳冠中
法 官 趙國婕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
書記官 程省翰
附表:(民國/新臺幣,元以下四捨五入)
編號 1 2 3 門牌號碼 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 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5樓之1 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7樓 交屋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2年4月27日 112年11月10日 面積(平方公尺) 151.17 69.8 110.75 工務局造價標準 每平方公尺1萬2,485元。 逾期天數 1,261天 1,172天 1,369天 逾期罰金 1萬2,485×151.17×1/1000=1,887 1,887×1,261=237萬9,507元 1萬2,485元×69.8×1/1000=871 871元×1,172 =102萬0,812元 1萬2,485元×110.75×1/1000=1,383 1,383×1,369天=189萬3,327元
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