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等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4年度,180號
TPDV,114,訴,180,20250716,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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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訴字第180號
上 訴 人
即 原 告 楊建新
訴訟代理人 羅聖鈞律師
李宗穎律師
被 上訴人
即 被 告 吳世哲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2
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,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
幣參萬壹仟參佰捌拾參元,逾期未繳,即駁回其上訴。
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,於民事上訴狀中表明對
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,逾期未補
正,即駁回其上訴。
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,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
訴理由書正本及繕本。
  理 由
一、按提起第二審上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
繳納裁判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,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
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,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、上訴
理由,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;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
變更原判決之理由、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;上訴狀內
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
書,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、第4款、第2項、第444條之1
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
形而可以補正者,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如不於
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,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

二、經查,上訴人起訴聲明: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(
下同)1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
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㈡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,將本判決書
之當事人、案由、主文之內容以長25公分、寬19公分之篇幅 ,以14號字體之楷體字形,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、自由 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1日。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, 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,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,所提民事 上訴聲明狀亦未表明上訴聲明,揆諸前揭規定,其上訴於法 不合。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,於民事上 訴狀中表明上訴聲明(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,以及



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),依聲明不服之程度,即請求廢 棄或變更原判決內容之上訴利益,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規定,繳納第二審裁判費(即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 ,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1元,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,3 83元)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上訴。
三、又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提出民事上訴聲明狀到院,對 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提出上訴,惟未具體載明上 訴理由暨相關事實及證據,茲依上開規定,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。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,依 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,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,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。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16  日         民事第三庭 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劉則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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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