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1676號
原 告 葉秀雲
訴訟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
被 告 陳國平
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○段000巷00弄00號之建物騰空
返還原告。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7,000元,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770,000元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
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0,000元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
㈠兩造就臺北市○○○路○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(下稱系爭不動產)
於民國108年3月10日簽立租賃契約(下稱系爭租約),約定租
賃期間至109年3月10日止,原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(下同)
18,000元,並由訴外人王麗麗於系爭租約簽名擔任被告陳國
平連帶保證人,然系爭租約期滿後,雙方未另行簽立新租約
,僅就每月租金約定增加為19,000元,並於原租賃契約第3
條租金約定修改為19,000元。
㈡孰料,被告自113年9月份起即未給付租金,經原告一再催討
,被告仍拒絕給付迄今。嗣原告配偶因身體健康因素,需有
人照顧,且原告年事亦高,家屬遂決議由原告女兒負責照顧
原告配偶,然原告家中無多餘房間供女兒居住,而需收回系
爭不動產供女兒居住就近照顧原告配偶,原告遂於113年10
月29日發函予被告,通知將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,收
回系爭不動產自住,並表示雙方之租賃契約將於113年11月3
0日終止。
㈢被告收受原證3存證信函後,渠與原告委任律師協商過程,被
告即因要求搬遷費用遭原告拒絕,而表示「…我就靜靜的等
法院強制搬遷就好,拖二個月沒賠,拖三個月有賺」等語,
可見被告不僅無意於113年11月30日前遷離,亦無意依約給
付租金予原告。而被告積欠113年9-11月租金共57,000元,
加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,扣除被
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所繳納押金36,000元,積欠逾2個月租
金金額,故原告屆時亦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、2項之規定,
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。
㈣因此,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函知被告,將於11
3年11月30日終止,並促請被告依約給付租金,然被告不僅
迄未繳納租金,更明示除非經法院強制執行,否則拒絕遷離
等語,足證原告確有預為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;而系爭租約
既經原告合法終止,被告仍持續占有系爭不動產即屬無權占
有,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、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請求
被告騰空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,應有理由。
㈤又被告就系爭租約113年9月至11月間之租金共計57,000元,
迄未依約給付,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,請求被告陳
國平給付上開租金,亦合法有據。
㈥並聲明:
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○段000巷00弄00號之建物
騰空返還原告。
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7,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⑶並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惟據其於114年5月28日言
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意旨略以:
㈠訴之聲明一部分我同意還房子;訴之聲明二部分,主張應扣
除12,000元,同意扣除後餘額45,000元。12,000元部分,是
要修繕水電、水管以及所有的費用,主張不用負擔,因為之
前原告有說這部分他要負責,其他部分原告的主張都是對的
。
㈡後改稱同意57,000元的請求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經查,原告主張事實,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112年度房屋稅
繳款書、租賃契約書、存證信函、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間
LINE訊息紀錄等文件為證,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,並以前
詞資為抗辯,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:原告依土地法第100條
第1款規定收回自住為由終止系爭租約,有無理由?原告請
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57,000元,有無理由?以下分別論述之
。
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,其租賃關係,於期限屆滿時消滅。未定
期限者,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。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
者,從其習慣。前項終止契約,應依習慣先期通知。但不動
產之租金,以星期、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,出
租人應以曆定星期、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,
並應至少於一星期、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。租賃期限屆
滿後,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,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
對之意思者,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。出租人非因收回自
住或重新建築時,不得收回房屋。民法第450條第1、2、3項
及同法第451條、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土
地法第100條第1款前段所謂收回自住,係指出租人在客觀上
對於其出租未定期限之房屋,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田及必要
情形而言。故出租人以收回自住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,須具
備上述要件並能為相當之證明始得為之,出租人應就此負舉
證責任,然出租人就此證明方法並無限制;且倘出租人依該
條款以收回自住為由請求返還房屋者,自仍應依民法第450
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向承租人先期通知並經合法終止後,始
有收回該房屋請求權存在(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99號、4
1年台上字第138號、87年台上字第1922號、80年台上字第21
2號、79年台上字第2721號、司法院院解字第3491號)。
㈢查本件兩造於108年3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,約定租賃期
間至109年3月10日止,被告並交付押租金36,000元予原告,
嗣於租賃期限屆滿後,被告仍繼續居住,被告仍就系爭租賃
物繼續使用收益,依民法第451條規定,視為不定期限租賃
契約,為兩造所不爭執,而原告以「收回自住」為由主張終
止租賃契約收回房屋,自應就符合上開要件負擔舉證責任,
先予敘明。
㈣原告主張其因年事已高,家屬遂決議由原告女兒負責照顧原
告配偶,需收回系爭不動產供女兒居住就近照顧原告配偶,
遂於113年10月29日發函予被告,通知將依土地法第100條第
1款之規定,收回系爭不動產自住,並表示雙方之租賃契約
將於113年11月30日終止等語,而被告對於此部分亦不予爭
執,因此,倘原告無法收回房屋供女兒居住,則其女兒勢必
須另外賃屋居住,則原告主張其終止與被告間之不定期限租
賃契約收回自住,有收回自住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等語,即
非無據,是兩造間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應已於113年11月30日
終止,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收益,即無合法佔有權源,為無
權占有,原告依民法第455條、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請
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㈤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13年9月至11月之租金共計57,000
元,亦為被告不予爭執,則其請求被告給付57,000元等語,
自堪予確定。
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
民法第229條、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請求被
告給付積欠租金57,000元,已如前述,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
於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,依民事訴訟法第138
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(即113年12月15日)
,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(見114年度北簡字第267號卷第5
1頁),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(即113年12月16日
)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,即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請求被告:㈠將門牌號碼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○
段000巷00弄00號之建物騰空返還原告。㈡給付原告57,000元
,及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
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經本院
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一一論述,
附此敘明。
六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
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准予宣告假執行。
七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
390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