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訴字第1674號
原 告 孫鷹
王興華
一、按有權利能力者,有當事人能力;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
者,有訴訟能力;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
許,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;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,
於法人之代表人、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、第4項機
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;當事
人書狀,除別有規定外,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:㈠當事人姓
名及住所或居所;當事人為法人、其他團體或機關者,其名
稱及公務所、事務所或營業所;㈡有法定代理人、訴訟代理
人者,其姓名、住所或居所,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
;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
;起訴,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,提出於法院為之:㈠
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;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;㈢應受判決
事項之聲明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、第45條、第47條、
第52條、第116條第1項第1、2款、第121條第1項、第244條
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原告之訴,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
能力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
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
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、6款亦有明定。
二、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,列載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為被告,惟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並非法人,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,
僅為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內部單位,無當事人能力。茲
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,逾期不補即
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應補正之事項:
㈠被告應為有當事人能力之法人、自然人或機關、非法人團體
,書狀應記載當事人正確完整名稱或姓名、住所。
㈡補正後當事人如欠缺訴訟能力,並應補正法定代理人。
㈢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僅記載「(一)應將執行命令敘明日期(
有效)何時停止(二)將房屋扣押塗銷」,顯然就應受判決
事項之聲明並未明確特定,原告應依法補正訴之聲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
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
書記官 謝達人