債務人異議之訴等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4年度,1645號
TPDV,114,訴,1645,20250708,3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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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訴字第1645號
原 告 楊照琴
任少淵


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


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
,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裁定(下稱原裁定)命原告補繳第
一審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)9萬9663元,原告不服提起抗告,經
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02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,另核定
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6萬4312元,本院原裁定所為之補繳裁判
費部分亦遭臺灣高等法院前開裁定一併廢棄。又核定訴訟標的價
額之裁定確定時,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
1第5項定有明文;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116萬4312元,
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189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
書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
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
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
書記官 葉佳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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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