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等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4年度,1580號
TPDV,114,訴,1580,20250708,1

1/1頁
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1580號
原 告 陳建男
被 告 盧建興
陳彥豪
上二人共同
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
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
 ㈠被告二人雖有合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,申請營業月租套房
實際經營非法日租民宿套房,並在網站刊登廣告招攬旅客住
宿,違反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(違反建築法第77條、第7
3條第2項及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),將門牌號碼台北市○○
路○段00號3樓房屋改成12間套房,改變原始安全結構設計拆
除承重牆,產生牆壁龜裂,嚴重影響大樓結構安全。
 ㈡更改大樓原有排水管路設計,把排水管更改到大樓外牆破壞
大樓外觀,還導致台北市○○路○段00號4樓之2之熱水管無法
使用。
 ㈢被告經營非法日租套房出入人員不固定且繁雜時常有吵鬧,
造成原告居住不便及精神損害,其行為導致後來原告搬離台
北市○○路○段00號4樓之2,原告租金每月新台幣(下同)19,00
0元,本為住辦使用,後無法繼續居住只能當工作室使用,
搬離另住他處亦要負擔新住處租金每月2萬元,被告應給付
原告103年至108年共72個月,每月10,000元租金賠償共720,
000元。
 ㈣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民事訴訟期間要求開挖地板,應負擔開
挖及復原工程費用343,000元。
 ㈤被告應復原大樓原始結構設計,以保證所有大樓住戶安全,
並移除外牆排水管,恢復大樓外觀並確保公共排水順暢,並
復原台北市○○路○段00號4樓之2熱水管功能,並賠償原告租
金720,000元、工程費用343,000元(共計1,063,000元)。
 ㈥並聲明:
 ⑴被告應復原門牌號碼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○段00號3樓房屋結構牆
及大樓排水管路。
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,063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 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答辯意旨略以:
 ㈠被告就臺北市○○路○段00號3樓為出租套房,裝修時均有臺北
市市政府合格的室內裝修證明,另於112年11月7日依據建築
法第77條、第91條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相
關規定,亦取得公共安全建築物申報查核合格予以備查之通
知書,顯然被告出租套房均符合上列所有規範,方能取得查
核合格之通知。原告主張被告等改變原始安全結構設計拆除
承重牆,產生牆壁龜裂,嚴重影響大樓結構安全等語,並無
客觀依據及證明,要無可採。又原告於起訴時,並非大樓房
屋所有權人,無請求復原房屋結構之權利。
 ㈡被告並未更改大樓原有公共雨水排水管,被告於3樓設置排水
,是走自己的樓地板,再往外拉,並非公用的排水管。原告
所提證物3亦非公用排水管。又原告於起訴時,並非大樓房
屋所有權人,無請求復原大樓排水管路之權利。
 ㈢被告就原告所提證物4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有爭執
。經被告向大樓管理人員詢問,對原告並無印象。況臺北市
○○路○段00號4樓之2,本為房屋所有權人袁世文於90年5月22
日設立象藝創意有限公司之辦公處所,原告係何原因向袁世
文承租居住?原告是否有給付袁世文租金證明?假設原告果真
租賃於該處所,應提出租賃期間之稅務或通訊地址之證明文
件? 否則,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應為臨訟製作,不僅不足為採
,更恐涉及偽造私文書罪。
 ㈣原告主張其居住不便及精神損害,亦未有任何舉證證明之,
尚難採認。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(民事起訴狀書狀末頁日期
)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3年至108年共72個月,每月10000元
租金賠償共計72萬元,顯已罹於請求權2年時效,自亦屬無
據。原告復請求開挖地板而應由被告負擔開挖地板及復原工
程費用343000元之請求權基礎不明,被告等否認之。
 ㈤並聲明: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;如受不利判決,願
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 ㈠經查,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網路刊登民宿日租套
房資訊、改裝後房屋實際內部照片、排水管更改於大樓外牆
照片、原告租賃契約等文件為證,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,
而以前詞資為抗辯,並提出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
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
服務結果等文件為證,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:原告是否為系
爭不動產所有權人?原告請求被告復原大樓原始結構設計、
移除外牆排水管,有無理由?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72
0,000元、地板開挖及復原工程費用343,000元,有無理由?
以下分別論述之。
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
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。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
利者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不能舉證,以證實
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
,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;主張法律
關係存在之當事人,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
,負舉證責任,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。且同
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,原告起訴時,應於
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,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
,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。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,對
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,自負有表明
及完全陳述之義務(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、97年台上字
第1458號)。經查,就租金損害720,000元、地板開挖及復原
工程費用343,000元等部分,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已支出此
部分費用之證據以為佐證,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損害720,
000元、地板開挖及復原工程費用343,000元,以及上開費用
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,即非有據,不能准許。
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,得請求返還之
。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,得請求除去之。有妨害其所有權之
虞者,得請求防止之。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而本件
原告所主張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結構設計部分,係為不動產所
有人始得請求之權利,然依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記載,其僅
為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,並無權利得以請求,則其以承租人
之身分請求被告復原大樓原始結構設計等語,自屬無據,不
能准許。
 ㈣再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、外牆面、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
之防空避難設備,其變更構造、顏色、設置廣告物、鐵鋁窗
或其他類似之行為,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,該公寓大廈規
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,經向直轄市、縣
(市)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,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
會議決議之限制。共用部分、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、管理、
維護,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。其費用由公共基金
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。但
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,由
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。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
規約另有規定者,從其規定。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
第1項、第10條第2項所明定。則就移除外牆排水管部分,係
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所為之修繕或維護,依上開規定,係
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,費用由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支
付,或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,因此,亦
僅為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,始具有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
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之權利,惟本件原告僅為系爭不
動產之承租人,並不具備此等請求之權利,因此,原告以承
租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復原大樓原始結構設計、移除外牆排水
管等語,自亦屬無據,亦可確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請求被告:㈠復原門牌號碼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
段00號3樓房屋結構牆及大樓排水管路、以及㈡給付原告106,
3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
計算之利息等部分,均無理由,應予以駁回。又原告之訴既
經駁回,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,爰併予駁回之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經本院
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一一論述,
附此敘明。
六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無理由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,判
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8   日         民事第二庭 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9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亭諭

1/1頁


參考資料
象藝創意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創意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