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4年度,1491號
TPDV,114,訴,1491,20250718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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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1491號
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
訴訟代理人 蘇秀娟
吳明達
被 告 林巧琪
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0,497元,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
起至民國113年12月6日止,按週年利率6.13%計算之利息,
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9個月以內部分
,按週年利率7.356%計算之利息,逾期超過9個月部分,按
週年利率6.13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1,250元由被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查,本件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
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有信用借款約定書第30條約定可憑
,又原告總行係設於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號而位於本院之
轄區內,故本院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
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透過原告網路銀行申辦信用借款,原告於民
國112年6月7日撥付信用借款新臺幣(下同)100萬元與被告
,約定貸款期間7年,利息按原告個金放款/房貸指標(月)
加週年利率4.42%機動計算(目前為週年利率6.13%),自實
際撥款日起,按月平均攤還本息,共分84期。並約定被告遲
延還本或付息時,按原借款利率1.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
利息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,自第10期後回復依
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。詎被告對本借款自113年1
2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,經原告屢次催索,被告迄今仍未依
約繳款,尚欠本金830,497元及利息未清償,依信用借款約
定書第20條第1款之約定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被告應即清
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。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
被告清償借款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
㈠、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、 線上成立契約、信用貸款申請書(線上申請專用)、信用借 款約定書、網路銀行服務條款、放款利率表、申保人借款資 料查詢、放款往來明細查詢、信封、國民身分證等件為證,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
㈡、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 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,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, 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, 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。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, 經全部視為到期,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 未清償,揆諸上開規定,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。㈢、綜上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,250元,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,由敗訴之被告負擔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18  日        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18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婉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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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