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訴字第1318號
原 告 紀曉波 (未載)
吳佩慈 (詳個資卷)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
蔡崧翰律師
林怡均律師
上列原告與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、裴偉及宋筱玲間請求損
害賠償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,補正附表所示事項,逾期未補正
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
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;書狀不合程式或
有其他欠缺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11
7條前段、第1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,原告之訴,
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,而其代理權有欠缺、起訴不合程式或
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
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
5、6款亦有明文。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、蓋章或
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,推定為真正,民事訴訟
法第358條規定甚明。再按,「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
理,不問訴訟程度如何,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。居住外
國之當事人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,應經我國駐在
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認證,始得認為
合法」、「苟於委任書內當事人之簽章,已能證明確係當事
人本人所親為,或依當事人所為訴訟行為之意旨,堪認該當
事人已予承認者,均不得謂該代理權有所欠缺」、「當事人
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,係屬私文書,倘他
造當事人爭執其真正,應經我國駐外機構依駐外領務人員辦
理公證事務辦法為認證,始得認為真正」,此有最高法院88
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、93年度台聲字第240號裁定、110
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可資參照。是以,如他造爭執居住
外國之當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、民事委任狀之真正,除能證
明起訴狀、委任狀為當事人本人簽章外,該起訴狀、委任狀
即應經當事人所在國外之公證人認證,再經我國駐在該國之
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認證,始得認為真正,
否則原告之訴即未經合法代理、起訴狀亦不合程式。
二、經查:
㈠、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訴,並於同年5月14日提出民
事委任狀,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,復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由
原告吳佩慈代原告紀曉波簽名之委任書、吳佩慈簽名之委任
書(見本院卷第21、151、227、245頁),而原告所提民事
起訴狀、民事委任狀上固均有原告之蓋章,有民事起訴狀、
民事委任狀各1份可稽(見本院卷第21、151頁),惟紀曉波
為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國籍,吳佩慈為中華民國國籍,於我
國設有戶籍,紀曉波無入境我國紀錄,吳佩慈則於113年11
月19日出境,分別於114年2月13日、同年3月16日、同年6月
5日入境1日即出境等情,有原告所提紀曉波申請美國工作簽
證資料、吳佩慈個人戶籍資料、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-大陸
、港澳、外僑、外勞行方不明資料、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
境資料、外國居留資料查詢可按(見本院卷第225頁、個資
卷),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不爭執原告委
任律師時,人均在國外(見本院卷第239頁),堪認本件係
由居住外國之原告出具民事起訴狀、民事委任狀、委任書無
疑。
㈡、又被告爭執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、民事委任狀、委任書之真
正(見本院卷第189、236頁),揆諸上開說明,除能證明民
事起訴狀、委任狀、委任書為原告本人蓋章外,該起訴狀、
委任狀、委任書即應經原告所在國外之公證人認證,再經我
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認證,始
得認為真正。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其係以通訊軟體方式
與原告建立群組,以訊息及通話方式確認委任意思,再傳送
委任書、委任狀、請款單電子檔予原告,由原告於委任書勾
選同意代刻印章及用印,並以拍照方式回傳簽名之委任書等
語(見本院卷第239頁),且提出委任書2份、LINE對話紀錄
為憑(見本院卷第227至230、245頁),足見本件係由原告
訴訟代理人代原告刻章並蓋印於民事起訴狀及委任狀甚明。
又觀之原告所提委任書,紀曉波之委任書記載「紀曉波(吳
佩慈代簽)」(見本院卷第227頁),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
證明紀曉波確有授權吳佩慈代為簽立委任書,同意委任訴訟
代理人起訴、代刻印章之意,則原告訴訟代理人以紀曉波名
義刻章、蓋印於民事起訴狀、民事委任狀,即有訴訟未經合
法代理、起訴不合程式之情。
㈢、另就原告有無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之真意,原告訴訟代理人
陳稱係以通訊軟體溝通確認其對本件之瞭解而為原告本人,
且此係由其他客戶介紹,不至於有介紹非原告本人之情形,
原告復能配合即時支付相關費用、討論訴訟進度及陳述對書
狀之意見,並提出個人重要身分文件,故得以確認為原告本
人委託提起民事訴訟等語(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),經本
院質疑如何確認客戶轉介、以通訊軟體聯繫者為原告本人,
原告訴訟代理人則表示依個人訴訟經驗,認為不至有非本人
者願意耗費時間、費用進行訴訟等語(見本院卷第240頁)
;衡以目前深偽技術(Deep Fake)氾濫、假訊息傳播迅速
,電子通訊軟體訊息、語音通話均有高度偽造、變造之可能
,原告僅以無法辨識身分之LINE對話紀錄、經驗法則及個人
經驗為據,未提出任何客觀上足以證明委任書為吳佩慈本人
簽名之證據資料,自難認原告訴訟代理人就委任書為吳佩慈
本人簽名,以及吳佩慈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刻章、蓋印起訴之
意盡舉證之責,依上開說明,吳佩慈之委任書、原告委任狀
及起訴狀即應經當事人所在國外之公證人認證,再經我國駐
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認證,始得認
為真正。
㈣、基上,原告所提委任書、民事委任狀、民事起訴狀既無法認
定為真正,則原告訴訟代理人以原告名義代為刻章、蓋印,
提起本件民事訴訟,無從認定原告本人有起訴之意,而有起
訴狀不合程式之情形,且原告起訴亦有未經合法代理,而有
代理權欠缺之情形。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,補正
附表所示事項,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簡 如附表:
編號 合法性欠缺部分 應補正事項 1 起訴不合法定程式(原告未於民事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;紀曉波未於委任書親簽,無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之意;無從認定吳佩慈有於委任書簽名,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之意) 經原告本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起訴狀原本、委任書原本,並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。 2 訴訟代理權欠缺(原告律師未受委任提起本件訴訟) 原告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資料(包含委任書、民事委任狀等得證明原告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意),並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