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訴字第1268號
原 告 朱叔文
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
歐優琪律師
被 告 楊澤世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;訴訟之全部
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
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24條、第28條第1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次按民事訴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,除專屬管轄
外,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(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
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
二、原告起訴(聲請支付命令,經異議視為起訴)主張被告向其
購買臺北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0地號土地(面積49平方公尺,
權利範圍5/48)及同段476地號土地(面積15平方公尺,權
利範圍11/120,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),兩造於民國
113年4月30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(下稱系爭契約),並於
同日簽署補充協議書,約定被告同意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
轉登記予被告後,支付補貼權利金新臺幣(下同)76萬770
元予原告等語,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,惟被
告迄未給付補貼權利金,爰依補充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
76萬770元本息。經查,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:「因本契約
發生之爭議,雙方同意專屬本契約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
一審管轄法院。」等語,本件既屬兩造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
涉訟,且兩造於同日所簽立之補充協議書係附隨於系爭契約
,補充協議書既未排除系爭契約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,亦未
就管轄法院另外約定,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,亦無涉於專
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,自應回歸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,由
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,原告向
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,尚有未合,爰依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
至該管轄法院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
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