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1154號
原 告 任國進
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
被 告 永威企業社
法定代理人 許郁婕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街○段○○巷○號一樓及地下室
之不動產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。
二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四萬三千元,及自民國一一四年
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空遷讓返還第一項建
物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六萬元。
四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五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十四萬八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
,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四十四萬三千元為原告供擔
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每月以新臺幣八萬七千元為被告供擔保
後,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二十六萬元為原告供
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,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。以言詞所為
訴之撤回,應記載於筆錄,如他造不在場,應將筆錄送達。
訴之撤回,被告於期日到場,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,自該
期日起;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,自前項筆錄或
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,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,視為同意撤回
;訴經撤回者,視同未起訴,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、第
3項、第4項及第2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起訴時
原以被告永威企業社、楊淑(下逕稱楊淑)2人為共同被告
,嗣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言詞撤回對楊淑之訴
(見本院卷第98頁)並經記載於筆錄,筆錄嗣於114年6月19
日送達(見本院卷第127頁),迄今已逾10日楊淑仍未提出
異議,依前揭規定,應視為同意撤回。
二、次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請求
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
第2款定有明文。經查: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
3項原為: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段00巷0號1
樓及地下室之不動產(下合稱系爭房屋)騰空遷讓並返還予
原告。㈡被告永威企業社、楊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
同)44萬3966元,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
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㈢被告永威企業社、楊淑應自114年1月1
日起至清空遷讓返還第1項建物之日止,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
6萬元(見本院卷第9-10頁),嗣原告撤回對楊淑之訴,聲
明並變更為: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。㈡
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3000元,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㈢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
清空遷讓返還第1項建物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26萬元(見
本院卷第98頁),核原告所為,均係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
實,揆諸前開規定,於程序上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
㈠被告主要營業項目為小吃店,前由訴外人李孟儒即被告原負
責人(下稱訴外人李孟儒)於113年3月5日與伊簽訂房屋租
賃契約(下稱系爭租約),約定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
被告,約定租期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8年3月31日止,每月
租金13萬元,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。依系爭租約第18條
約定,伊同意113年4月租金延後給付,兩造約定113年5月至
114年5月每月1日給付租金14萬元,其餘期別繳納方式依系
爭租約第3條約定。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,水電費、瓦斯
費、電話費、社區大樓管理費、清潔費、被告居住使用系爭
房屋所生之雜項費用及營業稅捐均由被告負擔。
㈡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及電費,伊先於113年12月3日以存證
信函催告被告繳納,然被告置之不理,伊方於113年12月11
日再以存證信函為限期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,系爭租約
業於113年12月31日已終止。被告迄今尚有租金64萬9896元
及113年7月電費5萬3104元未給付,經扣除2個月押金26萬元
後,尚積欠44萬3000元【計算式:64萬9896元(租金)+5萬
3104元(電費)-26萬元(2個月押金)=44萬3000元】。系
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,依民法第455條、第767條第1條規定
,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返還系爭房屋予伊,然被告仍無權
占有系爭房屋,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、民法第179條規
定,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遵期返還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之不
當得利暨違約金即26萬元。
㈢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、第12條、第18條、民法第455條、第767
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
1.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。
2.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3000元,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3.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空遷讓返還第1項建物之日止,
按月給付原告26萬元。
4.第2項、第3項聲明,如受有利之判決,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
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系爭房屋現由伊經營豆漿店,伊對系爭租約已於
113年12月3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不爭執。伊願意將系爭房屋
騰空遷讓並返還及給付44萬3000元予原告。惟原告請求伊自
114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26萬元,因伊財務現況無法負擔,
希望與原告協商能讓第三人接手或是購買伊生財設備,以利
清償等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、第455條前段、第767條第1項前段
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,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
讓並返還予原告、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3000元,及自114年1
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均為有理
由:
1.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租約,因被告已未按期繳納租金多
期及費用,業經原告先於113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,再
於113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租約,被告已無占用
權源,扣除定金後,被告尚應給付44萬3000元等情,業據其
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(即系爭契約)及存證信函
等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21-36頁),此為被告所不爭執(
見本院卷第98頁),此部分之事實,堪以認定。
2.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,應返還租賃物;所有人對於無
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,得請求返還之,民法第455條前
段、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
,乙方(按即被告,下同)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,將租賃
房屋遷讓交還給甲方(按即原告,下同),不得藉詞任何理
由,繼續使用本租賃房屋,亦不得要求任何搬遷費或其他名
目之費用,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,甲方得向乙方請求
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照房租貳
倍計算之違約金(見本院卷第26頁)。是原告依民法第455
條前段、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,請
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,自屬合法有據。
3.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,支付租金,民法第439條前段定
有明文。本件被告確有積欠原告租金44萬3000元,業經認定
如前,則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,請求被告如數給付4
4萬3000元,應予准許。
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,請求被告應
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,按月給
付原告26萬元,應為有理由:
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,致他人受有損害者,應返還
其利益;雖有法律上之原因,而其後已不存在者,亦同,民
法第179條定有明文。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合
法終止租約業經認定如前,被告就仍占用系爭房屋經營豆漿
店乙節並不爭執,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,系爭租約終止
後,被告負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,且於被告未
即時遷出返還系爭房屋時,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終止租約或
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照房租2倍計算之違約
金,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,被告自114
年1月1日起即負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,且迄今仍未交還系爭
房屋,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,
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
,按月給付原告26萬元,應屬合法有據。至被告固稱財務現
況無法負擔等情,然系爭租約中違約金之條款係兩造盱衡自
己履約之意願及能力所訂定,乃當事人契約自由、私法自治
原則之體現,應由被告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
失公平,本院方得基於法律之規定,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
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(最高法院93年度台
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),本件被告僅稱經營不易、財
務困難等情,並未提出舉證說明,本院實無從審酌,併此敘
明。
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;
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
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
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1項、第233
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
第2項係請求已到期租金,核其性質係給付有確定期限,則
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於法有據,應予准許
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79條、第439條前段、第455條前
段、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,請求:
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。㈡被告應給付原
告44萬3000元,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
率5%計算之利息。㈢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空遷讓返還
系爭房屋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26萬元,均為有理由,應予
准許。
五、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、第3項,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,核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,予以准許,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,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 本院斟酌後,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,併此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淯琳