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訴字第1142號
上 訴 人
即 被 告 唐肇澧
被 上訴人
即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
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
定繳納裁判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
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,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
補正,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
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
二、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,未據繳納上訴費,經本院於民國
114年6月2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142號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
定5日內補繳,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
地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,有該裁定
及送達證書為憑,而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,有
本院繳費資料明細、答詢表為憑,其上訴自非合法,應予駁
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 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