確認拋棄行為不存在等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(民事),補字,114年度,851號
TPDV,114,補,851,20250729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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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851號
原 告 高振勛

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
被 告 温宗樺

温宗儒
温宗憲

温宗錦
温佳玲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拋棄行為不存在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
納裁判費。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
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
的所有之利益為準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分別定
有明文。又原告之訴,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
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
正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。經查,原告訴之
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温宗樺於114年1月23日就坐落臺北市○
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0地號土地(權利範圍4分之1)及其上同段826建
號,門牌號碼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1樓房屋(權利範圍1分之1,
下合稱系爭不動產)之公同共有權利所為拋棄行為無效;訴之聲
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温宗樺就系爭不動產應回復為被告温宗樺
公同共有登記;訴之聲明第3項則請求系爭不動產恢復為被告温
宗樺之公同共有後,被告温宗樺温宗儒温宗憲温宗錦、温
佳玲應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,應有部分(即應繼分比例)均各為5
分之1。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,惟自經濟上觀之,其
訴訟目的一致,在於回復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温宗樺之責任財產,
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,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,故本件訴訟
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得受之利益為準。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
幣(下同)1228萬5000元,惟其並未提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
交易價額,致本院無法以較低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。茲依民事訴
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
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(或相類之市價、交易行情等證明),以
查報交易價額,再按被告温宗樺之應繼分,如較1228萬5000元低
者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,補繳裁判費;如未
查報標的價額或查報後較1228萬5000元高者,本院爰核定本件訴
訟標的價額為1228萬5000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8652元。逾
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
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
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
書記官 謝達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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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