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295號
原 告 温武明
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
複 代理人 曾宥睿律師
被 告 温武光
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
複 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,889元,逾
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。
理 由
一、按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、變更、擴張或減縮等情形
,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判決範圍為準,據以計
算訴訟標的之價額(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8號民
事裁定)。次按,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
13規定,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,此為必備之程式。又
原告之訴,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
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亦為同
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。
二、本件原告起訴後,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,依首開說明,本件
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本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,據以計算
訴訟標的價額,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2,10
3,177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,889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
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向本
院補繳裁判費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,裁定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 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