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214號
原 告 丁履徳
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
被 告 丁佳佳
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
陳勵新律師
安玉婷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一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,002,820元。
二、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4,088元
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。
理 由
一、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
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
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,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
法第77條之13規定,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,此為必備
之程式。又原告之訴,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,法院應以
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
正,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。
二、查,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訴主張終止與被告就附表
所示不動產(下稱系爭不動產)之借名登記契約,並依民法
第541條第2項規定,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
原告(見店簡卷第7至13頁),依上開規定,本件訴訟標的
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準。又附
表編號2所示建物坐落於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,建物面積為26
.46坪(計算式:【78.68+8.79】×0.3025=26.46,小數點第
二位以下四捨五入),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按
(見個資卷),而系爭不動產所屬泰隆金像獎社區於113年6
月2日買賣之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2樓房地,亦坐落於附表編
號1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,以主建物、陽台、不含共同使用
部分計算,每坪交易單價為新臺幣(下同)56.7萬元,有內
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考(見本院卷第11至
13頁),考量該房地交易時間與原告起訴時間甚為接近,暨
不動產樓層位置無太大差異、坐落土地面積相同等情狀,認
系爭不動產應以每坪56.7萬元計算,交易價額為15,002,820
元(計算式:26.46567,000=15,002,820)。是本件訴訟標
的價額核定為15,002,820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,088元
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本裁
定送達後5日內,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,逾期不繳,即駁回
其訴。
三、另請原告一併補正下列事項:
㈠、原告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,除包含原告民事起訴
狀附表所列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○號建物之共有部分(見店
簡卷第13頁)外,亦包含同段3471建號建物共有部分(參個
資卷),是否一併將該共有部分列入系爭不動產範圍?
㈡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調解程序委任李孟融為複代理人(見店簡
卷第89頁),是否仍有委任其為複代理人之必要?如有,請
陳明李孟融是否為律師、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
理人許可準則第2、3條何規定,並提供相關證明供參。
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,裁定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附表:
編號 種類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 36分之1000 2 建物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○號(門牌號碼為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3樓,包含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○號共有部分、權利範圍1000分之10,以及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○號共有部分、權利範圍1000分之40) 全部