確認協議書無效等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(民事),補字,114年度,1977號
TPDV,114,補,1977,20250731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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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 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補字第1977號
原 告 余美宜
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
董哲安律師

上列原告與被告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等
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,補繳第一審裁判費
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,逾期不補正,即駁回其訴。
  理 由
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
判費,此為必備之程式。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
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
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;以一訴主張數
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
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
之;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,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
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,民事訴訟法第77條
之1第1項、第2項、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
明文。又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,若無從
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,應認其訴訟
標的價額不能核定(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
旨參照)。另預備之訴,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,請求法院
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,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
選擇情形,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(最高法院
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再起訴不合程式或
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
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
款及但書規定自明。 
二、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:㈠確認兩
造間於民國114年6月27日簽署之協議書無效;㈡被告應將新
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區段86建號建物(
下合稱系爭不動產)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;備位聲明:㈠
兩造間於114年6月27日簽署之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;
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。經核
  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終局經濟目的同一,均係請求交付
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,非屬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
主張,核屬因財產權涉訟,而原告未陳明因返還所有權狀所
受利益之客觀上利益為何,堪認該訴訟價額均不能核定,應
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各為新臺幣(下同
)165萬元。又前開先位及備位聲明雖有不同,惟彼此間之
訴訟目的一致,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,應屬互相競合關係,
則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,應擇以相同價額中之16
5萬元定之,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,應徵第
一審裁判費2萬0,805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
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,向本院如
數補繳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31  日         民事第七庭 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;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31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科達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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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