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(民事),補字,114年度,1929號
TPDV,114,補,1929,20250731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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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1929號
原 告 劉映
上列原告與被告盧牙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,逾期不補正,
即駁回原告之訴。
  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書狀,除別有規定外,應記載:一、當事人姓名及
住所或居所,當事人為法人、其他團體或機關者,其名稱及
公務所、事務所或營業所,二、有法定代理人、訴訟代理人
者,其姓名、住所或居所,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;
三、訴訟事件,四、應為之聲明或陳述,五、供證明或釋明
用之證據,六、附屬文件及其件數,七、法院,八、年、月
、日;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。其以指印代
簽名者,應由他人代書姓名,記明其事由並簽名;起訴,應
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,提出於法院為之:一、當事人及
法定代理人。二、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。三、應受判決事
項之聲明,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、第117條第1項、第24
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原告起訴狀上之記載有所欠缺,不符上開規定,亦無
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,爰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
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31  日         民事第七庭 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31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:
一 原告姓名、地址(如原告為未成年人,應一併載明法定代理人之名稱、地址);書狀應由當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。 二 被告盧牙醫之姓名、地址。 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體請求之金額或具體請求之事項。 四 起訴之原因事實(請具體敘明日期、事件、所受損害為何)。 五 請求權基礎(即請求之法律依據)。 六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依聲明請求之數額繳納裁判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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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