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1925號
原 告 許稚淇
被 告 陳皇谷
上列原告因履行協議事件,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,惟
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,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
視為起訴。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878,496元(含加
計至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利息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,640元,扣
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,尚應補繳11,140元。茲依民
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
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,如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,特此裁
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
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
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
書記官 林宜霈