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1909號
原 告 滙豐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
被 告 張德慧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
支付命令,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,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
視為起訴。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
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
文。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)53萬0,406元(
計算式:本金52萬6,885元+其中50萬4,036元自民國114年5月16
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按年息15%計算之利息3,521元=53萬0,406元
,元以下四捨五入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,220元,扣除前已繳
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,尚應補繳6,72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
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
繳,逾期未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
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
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(若經合法抗告,
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
書記官 陳信宏